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7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姉俞
邱偉智兼送達代收人 詹凱傑被 告 祥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開訴訟代理人 蔡旻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源明積欠原告消費款逾期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5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對徐源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徐源明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應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將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月給付,嗣原告向稅務機關調得徐源明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徐源明竟於被告處仍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7358元,足見徐源明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並具薪資債權之對價。就徐源明前開所得核算其每月薪資約為6萬1447元,可扣薪金額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每月之可扣押款為4萬965元,自移轉命令核發日為108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30個月,足以清償債權金額共計45萬3302元,為求程序及實體利益最大化,原告暫以10萬元為請求金額,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徐源明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無扣繳義務,而後因109年度被告工程負荷已滿,故將「中石化公司高雄港洲際二期碼頭液氨及酚儲運專案工程」委託給予徐源明承包工程協助工程進度完成,當時不清楚徐源明調工狀況及債務狀況,被告公司與徐源明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又因被告公司是包工程,工程合約要求進入業主廠區的人員必須提出投保在被告公司加保證明,為符合工程契約方為徐源明投保勞保,被告並無扣繳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徐源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5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經原告對徐源明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徐源明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8司執如字第73472號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徐源明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遭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徐源明受雇於被告公司並受領薪資一情,雖提出徐源明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為憑,此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公司係因109年度之工程負荷已滿,故將「中石化公司高雄港洲際二期碼頭液氨及酚儲運專案工程」工程案委託給予徐源明承包工程協助工程進度完成,被告公司係按工程進度給付現金予徐源明,再由徐源明自行給付他邀同的朋友李金財、莊禎祥、張介安等語,並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承包祥鼎有限公司檢測工作說明書、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則被告就其辯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前揭文件為佐證,參以徐源明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實質判斷,與徐源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類別,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所得稅之所得類別,即認徐源明受僱於被告公司且領有薪資。又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8月12日核發時,徐源明並未投保在被告公司,嗣於108年8月28日才加保在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退保,此有徐源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頁(見限閱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辯稱伊公司是包工程,工程合約要求進入業主廠區的人員必須提出投保在被告公司加保證明,為符合工程契約方為徐源明投保勞保等語,衡之徐源明多次以被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加退保紀錄,與一般受雇勞工長期間之投保常情迥異,則被告所辯前詞,非不可信,是尚難以徐源明陸續有以被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紀錄,即認徐源明受僱於被告公司且領有薪資。綜上述,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徐源明受雇於被告公司,屬僱傭關係並受領薪資一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薪資云云,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