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芷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陽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0元(加班費79,560元+提撥退休金12,000元=91,5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上訴人請求前開項目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列事件涉訟,則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