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3號原 告 蘇玉君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被 告 謝成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僱用之業務,被告殷子婷、謝成候分別為被告新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務經理,被告殷子婷代表被告新禾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委任被告謝成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之告訴,惟該案於111年5月2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5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其權利,就刑事訴訟的部分也是被告在行使其正當法律之權利,有無起訴應是檢察官自由認定與有無侵害名譽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之告訴,該案已於111年5月2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5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然被告新禾公司原僱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嗣有勞資糾紛,被告質疑原告向其任職期間負責接洽之客戶傳述之言詞涉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罪嫌,而循司法程序追究,此乃為法治社會依循訴訟程序,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不得不然,既然雙方因勞資糾紛各有主張及立場,被告亦均尋求司法程序處理,則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憑。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