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何力顯
陳鐿夫唐桂春邱文俊邱亮祖
黃志輝楊仲原共 同 陳水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過調查,本件原告何力顯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629,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37元,原告請求提繳勞退、特休未休、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合計3,742,5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41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220元(66,337元-25,417元=41,22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原告 不得暫免徵項目(A) 得暫免徵項目(B)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C)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D) 得暫免徵項目合計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E) 得暫免之裁判費(F) 應繳裁判費(G)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 代扣所得稅 勞退提繳 新到職期間扣抵應提繳勞退6%之損害賠償 特休未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不足額 國定假日加班費 1 何力顯 16,524 229,188 276,051 106,584 84,351 3,593 39,842 6,629,613 66,637 38,125 25,417 41,220 2 陳鐿夫 230,998 249,480 301,284 149,902 122,677 8,557 3 唐桂春 181,915 256,575 329,726 235,224 49,463 75,957 4 邱文俊 203,196 73,851 249,006 180,576 54,780 50,676 10,229 5 邱亮祖 487,957 268,756 350,451 120,308 6 黃志輝 116,833 163,830 178,962 168,264 57,347 29,252 41,544 7 楊仲原 180,291 227,708 290,342 139,584 37,979 小計 2,887,102 3,742,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