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原 告 李杰廷原告與被告臺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2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3,929元+資遣費20,698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