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間延長升等年限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高雄醫學大學於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如下之記載:

『…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應予撤銷」,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核與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335元(計算式:17,335元-4,000元=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延長升等年限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