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原 告 陳雨駿
呂東穎共 同 劉建畿律師被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陳雨駿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呂東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原告請求本當繳納如附表一編號D「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備註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一編號I「原告應補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
原告姓名 編號 裁判費計算項目 陳雨駿 呂東穎 A 得暫免徵總金額 256,324元 78,639 元 B 不得暫免徵總金額 15,128 元 10,560 元 C 訴訟標的總金額 271,452 元 89,199 元 D 原應徵收裁判費 2,980 元 1,000 元 E 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原應補繳費用 2,760 元 1,000 元 F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40 元 667 元 G 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4,140 元 3,333 元 H 已繳金額 1,250 元 0 元 I 原告應補繳金額欄 2,890 元 3,333 元 備註 一、本表編號C計算式=本表編號A+本表編號B 二、本表編號G計算式=本表編號D-本表編號F+3,000元(核發非自願離職書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得暫免徵總金額欄為附表二編號1、2、5之加總 四、不得暫免徵總金額為附表二編號3、4之加總 五、本表編號I計算式=本表編號G-本表編號H 六、本表單位皆為新臺幣【附表二】
原告姓名 編號 請求項目 陳雨駿 呂東穎 1 資遣費 237,102 元 54,325元 2 加班費 13,666 元 10,166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5,628 元 10,560 元 4 旅遊基金 9,500 元 0 元 5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金額 5,556 元 14,14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