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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3號原 告 陳焌翊原告與被告豪邁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7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24,794元、提撥6%退休金25,526元及加班費190,461元、合計240,781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