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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號○○樓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為民國(下同)○○年○○月○○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12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主張5 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360元【計算式(月薪39,600元+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12月×5

年)=2,520,36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0,360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