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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吳珊琪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公司正確名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泛稱裁定資方資遣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等語,致本院無從審核及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則原告起訴狀有前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為「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公司名稱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該公司之正確名稱。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公司正確名稱,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