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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吳珊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公司正確名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訴訟上程式之欠缺,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