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陳健志被 告 得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萬 元、資遣費5萬元,共計65萬元,原應徵收裁判費7,050 元,暫免徵收2/3 即4,70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頁訴之聲明更正狀),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350 元(7,050-4,700+ 3,000 =5,350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