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龔怡蓁被 告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原告與被告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500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87元=99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3元(計算式:993元+3,000元=3,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