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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9號原 告 趙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永坡原告與被告陳泰安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由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4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3,504,000元(計算式:58,400元12月5年=3,504,000元),此項價額應高於第二項聲明請求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依上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33元(計算式:35,749元2/3=23,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16元(計算式:35,749元-23,833元=11,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