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蘇玉君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具體表明其中部分項目即民國109年未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7042元、110年2及3月油資津貼1萬167元之請求金額(見勞訴卷第11至1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請求金額更正為:109年未給付薪資17萬8575元、110年未給付薪資9萬5203元、110年2及3月油資津貼1萬167元、資遣費4萬2760元、預告工資1萬2217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2萬770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被告公司批發手藝紙品等對國内各大文具商、書店等門市之行銷工作,薪資月結,以原告當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7%業績獎金計算之,並保障底薪2萬5000元。薪資給付方式為隔月5日固定發給2萬5000元,20日發給7%業績獎金(須扣除5日已發給之2萬5000元)。然原告陸續發現被告就109年間、110年間有短付及未付薪資、油資津貼之情,而被告另於110年7月1日公告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規定資遣原告且預告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0年7月21日,並已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如下各項請求,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一)109年未給付薪資17萬8575元: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109年應收/已收款報表記載收款現金為949萬846元,但被告於109年度僅給付原告薪資48萬5784元,故原告109年度薪資被告共短付17萬8575元【計算式:(949萬846元×7%)-48萬5784元=17萬8575元】。
(二)110年未給付薪資9萬5203元:依被告110年7月12日存證信函附件之被證6薪資計算明細表核算後,被告110年1月份薪資少給付3萬1384元、110年2月份薪資少給付3萬9743元,合計7萬1127元(計算式:3萬1384元+3萬9743元=7萬1127元),且被告於110年度薪資計算明細表雖記載110年6月份實發給原告之金額為2萬4076元,惟實際並未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自應補足,故原告110年度薪資被告共短付9萬5203元(計算式:7萬1127元+2萬4076元=9萬5203元)。
(三)110年2、3月油資津貼1萬167元:原告110年2月及3月汽機車油資津貼合計1萬167元,已於110年4月6日檢附加油發票向被告提出請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油資津貼1萬167元,
(四)資遣費4萬2760元、預告工資1萬2217元:被告已於110年7月1日公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規定資遣原告且預告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0年7月21日,並已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雖被告另於隔日即110年7月2日以書面公告稱原告於遭被告資遣後利用電話及LINE對各店散佈對被告公司營業上不利謠言,違反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8、1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決議於110年7月2日將原告解雇等語。惟110年7月1日被告公告並通知資遣原告當日,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已確定依資遣方式於110年7月21日終止,自無再依解雇方式終止之可能,且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義務亦已因資遣通知送達原告而確定,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自108年3月1日任職至110年7月1日止,計2年又4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1/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22元(計算式:22萬1127元/181日=1221.70元/日),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6651元(計算式:1221.70×30日=3萬6651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萬2760元(計算式:3萬6651元/月×(1+1/6)=4萬2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即1萬2217元(計算式:1221.70元/日×10日=1萬2217元)。
(五)提繳勞退金差額2萬7708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之「勞工退休金(見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顯示,被告109年度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級距係第1級距2萬3800元,提撥金額為每月1428元。惟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已收款報表」所示原告109年度已收款現金共有949萬0846元,以7%計算應發給原告之抽成獎金應為66萬4359元,平均每月獎金應為5萬5363元(計算式:66萬4359元/12=5萬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以第20級距5萬5400元提撥6%勞退金,故提撥勞退金之金額應為每月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足109年度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為2萬2752元(計算式:(3324元-1428元)×12=2萬2752元)。另被告110年度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級距係第1級距2萬4000元,提撥金額為每月1440元。惟依被告110年7月12日寄給原告存證信函附件即新禾公司110年度客戶別銷貨、結帳金額彙總表所計算,原告110年1月之7%抽成獎金應為6萬8713元、原告110年2月之7%抽成獎金應為6萬6511元,各依勞退金提撥級距提繳6%之金額各為4008元(計算式:6萬6800元×6%=4008元)、3828元(計算式:6萬3800元×6%=382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補足110年1月份勞退金2568元(計算式:4008元-1440元=2568元)、應為原告補足110年2月份勞退金2388元(計算式:3828元-1440元=2388元),從而,被告應為原告補足109年度及110年度勞退金提撥金額共計2萬7708元(計算式:2萬2752元+2568元+2388元=2萬7708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3萬8922元(計算式:109年短付薪資17萬8575元+110年短付薪資9萬5203元+110年2及3月油資津貼1萬167元+資遣費4萬2760元+預告工資1萬2217元=33萬8922元),並應提繳2萬770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提繳2萬770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109年短付薪資17萬8575元部分:原告109年未給付薪資之計算基準應非949萬846元,依被告之原告業務實收帳款及被告支付予原告金額之對照表(即被證5)計算,原告應已完全受領109年度工資。原告所提應收/已收款表之照片(即原證一)顯然未扣除退貨、退還廠商之款項等,被告於銷售貨品時,依商業習慣會區分銷售金額與結帳金額。前者為單純訂單價目總額之計算,此不包括退貨款項、廠商抽成款項或其他公司無法實際取得之雜項;後者則係扣除前揭退貨等雜項後,公司之實際入帳款。而109年度被告公司所確實受領之實際入帳款應為自109年1月開始計算至109年12月,共計643萬7824元,計算抽成獎金之7%後應為45萬648元(計算式:643萬7824元×7%=45萬648元),惟被告已支付並由原告受領款項為48萬5784元,故原告實際已溢領薪資。
(二)有關原告請求110年短付薪資9萬5203元部分:被告於110年間原告所負責之各廠商結帳總金額為178萬2152元,實收款項則更低,原告薪資應以實收款項計算7%,而縱使以結帳金額乘以7%計算原告薪資,亦僅為12萬4751元(計算式:178萬2152元×7%=12萬4751元),但被告於110年已實際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2萬2876元,則被告已溢付9萬8125元(計算方式:22萬2876元-12萬4751元=9萬8125元),故原告請求主張110年短付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110年2及3月油資津貼1萬167元部分: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請領油資費用需填寫被告公司提供之請款單及公司員工填寫之請款單,被告核對無誤後即會撥款,然至今原告均不願提出車資之收據並依照公司之規定申請核發,原告亦無提出具油資發票、明細或刷卡紀錄以證其數額,難僅憑原告自行填寫之請購單寬認汽機車油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尚不應認汽機車油資之存在。
(四)有關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2760元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1日通知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條之規定資遣原告,預告原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0年7月21日。雖被告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7月1日發生效力,然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其期間應係以110年7月21日之終止為勞動契約期間之終止,亦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係自110年7月22日零時起發生效力。從而,被告預告資遣原告,應係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真正資遣終止契約之效力,在預告期間内,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兩造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行使或履行之權利義務,均與非預告期間相同。然原告於110年7月2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各廠商散布被告供貨不足,且拒絕退貨等對於被告不利之謠言,而在原告散布謠言後,各廠商確實受到原告之言論影響,恐懼被告嗣後拒收退貨,為俾免發生負數款之情形,各廠商因此於110年7月後紛紛連續大量退貨,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失,則原告於預告期間對各廠商散布對於被告不利之謠言,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經被告進行決議後,於110年7月2日對原告由資遣改為懲戒解雇,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2條之懲戒解雇權,尚非無憑,則本件應無資遣費之計算。
(五)有關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萬2217元部分: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受預告通知,於110年7月2日發生懲戒解雇事由,並由被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縱認有預告期間工資,亦應僅可計算1日。
(六)有關原告請求勞退差額2萬7708元部分:原告計算提撥勞退金之金額涉及到109年、110年的爭執薪資金額的部分,被告否認有短付薪資,故認為已足額提撥勞退金,並未少提撥勞退金。
(七)有關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合法,則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駁回。
(八)綜上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批發手藝紙品等對國内各大文具商、書店等門市之行銷工作,薪資月結,以原告當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7%業績獎金計算之,保障底薪2萬5000元(即獎金不足2萬5000元仍發給2萬5000元薪資);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為隔月5日固定發給2萬5000元,20日發給7%業績獎金(須扣除5日已發給之2萬5000元),由被告依上開核算方式計算後匯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25頁)。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短付薪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度實際銷售入帳金額為949萬846元,並提出ERP系統109年度應收/已收款報表照片1張(見勞訴卷第19頁即原證一)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109年度被告公司所確實受領之實際入帳款共計643萬7824元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ERP系統之後,只能觀看裡面的資料,不能更改,業務人員訂貨時需使用ERP系統;業務人員ERP的帳號是由被告公司跟系統廠商申請後才將帳號給業務人員,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查詢自己的資料,但不能查其他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證人乙○○上開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業務人員以帳密進入系統查到的部分,不包含退貨款項及廠商抽成款項等資料,該資料是公司實際沒有取得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為隔月5日固定發給2萬5000元,20日發給7%業績獎金(須扣除5日已發給之2萬5000元),則被告至遲於隔月20日前即應將原告每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計算完畢,並據此計算7%的抽成,而於20日發給業績獎金,則被告計算原告每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之期間應為每月6日起至隔月5日止,此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各客戶帳款資料格式(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亦足徵,又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電腦的計算程式計算業務人員的獎金?)答:在我進去被告公司到甲○○接任之前,原則上請會計人員淑玲來處理獎金及薪資的部分,但我不知道會計人員有無使用電腦的計算程式,會計淑玲在甲○○接班之後也離職了。自從甲○○接班後,獎金從來不公告,她只跟我們說她媽媽將公司交給她時帳很亂,暫時要整理,我們等了半年以上,等不到,那時我們每個月只領底薪,但沒有發獎金,我們照常處理我們的業務,包含將客戶的支票、貨款交給被告公司…。」、「(問:〈提示卷一第19頁即證物一〉這個翻拍畫面是什麼畫面?)答:這個畫面是甲○○接任她媽媽的公司以後,甲○○說ERP的系統很好用,有問題不用問會計,可以直接上網查詢應收而未收、應付、業績,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查詢自己的資料,但不能查他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ERP系統照片在109年度應收/已收款報表「收款-現金」欄位所顯示之金額949萬846元應已剔除退貨款項,方能計算原告之7%業績抽成;至被告辯稱尚須扣除廠商抽成款項云云,然考之廠商抽成款項乃屬被告與廠商洽談契約時之特約,此與原告的實際銷售無關,自不應自原告銷售抽成業績扣除,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受僱被告之薪資金額係以原告當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7%業績獎金計算之,並保障底薪2萬5000元,薪資給付方式為隔月5日固定發給2萬5000元,20日發給7%業績獎金(須扣除5日已發給之2萬5000元)之事實,則依被告ERP系統顯示之109年度應收/已收款報表所記載收款現金為949萬846元乘以7%計算所得金額即應為原告109年薪資總額66萬4359元(計算式:949萬846元×7%=66萬4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於109年度實際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為48萬578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4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短付薪資17萬8575元【計算式:(949萬846元×7%)-48萬5784元=17萬8575元】,為有依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短付薪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份應發給原告薪資之金額為2萬4076元,尚未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6月份薪資2萬4076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10年1、2月薪資一情,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0年度已溢付9萬8125元云云。然查,原告係依被告所製作之各客戶於110年1、2月份金額各98萬1615元、95萬151元計算7%抽成後,得出原告於110年1、2月之7%抽成業績各為6萬8713元、6萬651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即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各客戶帳款資料),並據此計算被告110年1月份薪資少給付3萬1384元、110年2月份薪資少給付3萬9743元,合計7萬1127元(計算式:3萬1384元+3萬9743元=7萬1127元),考之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各客戶帳款資料既為被告所製作並寄發予原告之文件,自較之被告臨訟所製作之110年度各客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為可採,是被告以其臨訟所製作之110年度各客戶帳款資料為計算,辯稱已溢付薪資云云,難信屬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短付薪資9萬5203元(計算式:7萬1127元+2萬4076元=9萬5203元),為有依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3月油資津貼部分:原告主張其110年2月及3月汽機車油資津貼合計1萬167元一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於110年4月6日填載請購單僅記載油單金額8977元、停車費1185元共計1萬162元,並檢附請購單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向被告提出請領,但觀之原告與被告柳姓會計於110年4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要求補具使用明細,而原告就此陳稱:「…可是現在要我去回溯一個月前的我要怎麼處理?且我昨天去繳費後面還要2000多過路費這個要怎麼回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見原告無法補具其油資及停車費之使用明細,審酌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墊支之油資及停車費,自需與執行業務有關,方得向被告請領,然觀之原告請領上開油資及停車費所檢附之請購單明細表僅記載日期及金額,卻未記載其當日係前往拜訪何處客戶、亦未補具資料,則被告未依原告上開請領要求而給付油資及停車費,非無可採。至原告僅提出請領油資及停車費之金額共計1萬162元,並非1萬16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為誤載,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04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津貼1萬167元,為無依據。
(三)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亦即,雇主依法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勞工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勞工,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規定預告資遣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0年7月21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勞訴卷第35頁)為證,核與被告之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日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此意思表示無須得到原告之承諾,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原告,且為附始期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至110年7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之期限屆至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7月22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主張其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屬附始期之法律
行為,於期限屆滿之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因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有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各廠商散布被告供貨不足,且拒絕退貨等對於被告不利之謠言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於110年7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然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準此,被告於110年7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以公告再次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改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均無從採認。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而終止云云,無從憑採。
⑶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0年7月22日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萬2760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7月1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0年7月22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經查,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每月薪資係以原告當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7%業績獎金計算之,並保障底薪2萬5000元,業經兩造不爭執,且被告確有短付原告7%業績獎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月薪自應加計被告短付之金額,又原告加計被告短付之金額所計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6651元,未據被告爭執,堪可採認;且原告任職末日為110年7月21日,其任職期間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準此,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萬3829元【計算式:36651×新制基數(1又47/240)=43829,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關於資遣費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2760元,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2217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及其平均月薪為3萬6651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日薪為1222元(計算式:36651元/30日=1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為2萬4434元(計算式:1222元/日×20日=24440),從而,原告僅以日薪12
21.7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1萬2217元,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係以原告當月實際銷售入帳金額7%業績獎金計算之,並保障底薪2萬5000元,業經兩造不爭執,且被告確有短付原告7%業績獎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加計被告短付之金額並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據此計算6%勞退金,經扣除被告已提繳勞退金(見本院卷第301頁)後,請求被告於109年應補繳勞退金之金額為每月1896元(計算式:3324元-1428元=1896),是被告於109年度應為原告補足之勞退金提撥金額為2萬2752元(計算式:(3324元-1428元)×12=2萬2752元);另以同上方式所計算得出之110年1月份應補繳勞退金為2568元(計算式:4008元-1440元=2568元)、110年2月應補繳之勞退金為2388元(計算式:3828元-1440元=2388元),均未據被告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足109年度及110年1、2月之勞退金共計2萬7708元(計算式:2萬2752元+2568元+2388元=2萬7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32萬8755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78575+95203)+資遣費42760+預告工資12217=3287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勞訴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萬770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