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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萬646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7萬8575元+9萬5203元)+資遣費4萬2760元+預告工資1萬2217元+應提繳勞退金金額2萬7708元=35萬6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90元(計算式:5790元+4500元=1萬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