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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韓新銘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王雅芳律師上料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111年5 月30日沒有未依照機隊班表值勤之情形,同年6月3 日係因就飛安事項,意見與總機師不同,總機師希望伊自行離職,在LINE對話中,伊並無指名道姓飆罵或不當言詞侮辱之行為,另因看到總機師道德瑕疵之新聞,乃將該報導傳至工作群組及機隊總機師之LINE,此部分行為縱有不當,情節應非重大,嚴重性應不到解僱地步,被告將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係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9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207元,及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加拿大訓練期間表現不佳,國內訓練期間表現亦不佳,並拒絕補強訓練,且與組員相處不睦,不服從上級指示,並有公然侮辱總機師之重大行為,按航務處適職性評議會議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2 月12日至103 年6 月7 日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最後所任職務為A330正機師,103 年9 月22日至

109 年10月30日任職於天津航空有限責任公司,擔任A320飛行員,於111 年3 月1 日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正駕駛員,被告公司於同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公司於111 年6 月29日,以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未依照D

HC 6-400 機隊班表值勤,違反公司飛航組員勤務規定,及6月3 日23:25時以LINE軟體與機隊總機師通話,指名道姓飆罵不當言詞侮辱,通話完隨即於23:29時於機隊LINE工作群組及每位飛航組員手機散佈非公務之相關訊息,以致影響組員夜間休息,原告行為已涉及「對公司員工有重大侮辱及公然毀謗行為之實」,因上述個人行為,停止DHC6-400型機師檢定給證考驗,故依111 年6 月8 日航務處召開適職性評議會議之決議「終止與儲備駕駛員原告勞動契約」予以免職。

一、對於原告違反本公司一般運作手冊7.8.8 條K 項規定「對於主管或其他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酌予免職」。據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誤)「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即日起予以免職。二、另依原告簽署任職契約第7 條內容,本公司請求返還相關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1,171,801 元整。三、希請原告儘速攜帶員工證志工司辦理退職相關手續。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㈢原告於111 年7 月14日致函被告公司,稱111 年6 月3 日23

:25時以LINE軟體與機隊總機師通話過程,或許雙方對於飛安之立場有所爭執,但絕無「指名道姓飆罵不當言詞侮辱之行為」,再於工作群組傳送非公務訊息屬網路新聞連結,新聞內容可受公評,公司未向本人查證及調查,在無任何本人犯下對同仁間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證據下,即以此對本人處以免職處分,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本人主張為終止勞動契約無效、本人依法將持續提供勞務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為本人排班出勤,如拒絕本人勞務給付,即屬受領勞務遲延,須負全額薪資給付之責。

㈣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0日函覆原告,以原告於111 年6 月3

日23:25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DHC6-400機隊總機師蔣才宇通話,對蔣員飆罵不當言詞:「我X 你XX,你玩我,老子玩死你……」,此行徑已涉及「對公司主管有重大侮辱行為」,本公司於111 年6 月8 日召開航務審議會議,經蔣總機施舉證上述為事實無誤,故對於原告指名道姓出言不遜之行為,本公司依據一般運作手冊7.8.8 條K 項規定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其他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事實明確,得立即免職。再者,原告接續於111 年6 月3 日23時27時,於LINE通訊軟體DHC6-400機對工作群組內散佈總機師蔣才宇15年前家庭糾紛網路舊聞,此舉於工作群組散佈非公務訊息,且涉及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意圖實為毀人名譽,故本公司依據上開說明之事實,於111 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免職處分。

㈤兩造就原告每月工資之約定為7 萬4,207 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㈥訓練督導毛明德於111 年6 月6 日以原告因情緒管理及訓練

進度未達標準等事由,提報停止訓練並建議解除僱傭關係。㈦被告公司於111 年6 月8 日14:00召開航務處原告之儲備駕

駛員適職性評議會議,結論為儲備駕駛員原告無法達到機種換裝訓練要求標準,未能完成DHC9-400型機檢定給證考驗,且個人行為依據公司一般運作手冊7.8.8 條K 及N 項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其他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事實明確,得立即免職」。本次列席人員(總經理、安管室主任、財管處處長、航務處處長、航務處副處長、DHC6機對訓練督導、行政組專員)均無異議通過「終止與儲備正駕駛員原告勞動契約」之決議,原告予以免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否適法終止:

被告將原告予以解僱,主要係基於違反值勤表之勤務規定、以LINE與總機師通話過程指名道姓飆罵不當言詞侮辱、於機隊LINE工作群組及每位飛航組員手機散佈總機師早年家庭糾紛之私密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3頁答辯狀)。原告雖主張其無上開被告公司所指違反值勤表勤務規定之行為,且其係因堅持飛行安全之訓練規定,提出建言給被告(指包含總機師之代表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人員),但被告將溝通上有爭執之勞工,動輒以辱罵長官為由解僱(見本院卷第331頁陳報)。惟查:

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主要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4款之經濟性解僱情形,於同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解僱事由,及同法第12條規定之懲戒性解僱事由應否一併適用,學說及實務上雖尚無定論,但相對而言,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解僱事由,及同法第12條規定之懲戒性解僱事由,雇主既非因本身之因素,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則判斷勞工是否已達上開規定之雇主得解僱情形,應非「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為「相當性原則」,蓋解僱係屬懲戒手段中對勞工工作權最嚴重之侵害,故需衡量勞工合於該解僱事由之程度,是否已至需予以解僱之地步。再者,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以原告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正駕駛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職務,當應注意駕駛之安全。但本件解僱發生時,原告僅是正駕駛員之儲備人選,本身尚未完成被告公司之訓練課程,雖原告之前有擔任其他航空公司機師之經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對於駕駛安全事項已有一定之瞭解,就飛行之安全事項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可與被告公司其他飛行相關人員溝通關於飛行之安全事項,然如上所述,勞動契約性質上具有從屬性,即勞工必須服從雇主(包含本件總機師之代表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人員)之權威指示,此為勞動契約關係上基本應有之認識,則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勞工施暴或重大侮辱之對象如屬雇主企業組織內之重要幹部,則雇主當有充足之理由將勞工予以適法解僱。

⒊就被告所指原告於111年6月3 日23:25時,以LINE軟體與機

隊總機師通話,指名道姓飆罵不當言詞侮辱部分,原告雖對於被告提出總機師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69至170頁)之形式有所爭執,但並不爭執當時因提醒教官飛行安全事項,及向航警備案置物櫃擅自更動,總機師要求其離職,因而傳發訊息,該行為有可能屬不當(見本院㈠卷第14至15頁起訴狀),以上開情形審視,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在通話過程中,有不當飆罵及侮辱之情形,即難逕認毫無所據。又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於上開通話完隨後,即於機隊LINE工作群組及每位飛航組員手機散佈非公務,而屬關於總機師早年家庭糾紛私密照片之事實,已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71至172頁),以其上記載「【蘋果】簡訊電郵可做捉姦佐證」等語,堪認此對總機師而言,應屬極為不堪之私密事項,此部分訊息被揭露於機隊LINE工作群組,使群組上之工作伙伴被迫知悉此私密事項,在職場上,堪認原告所為,已屬對雇主(含代表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人員)權威之重大挑戰,即可認為係屬對上級主管之極大冒犯與侮辱,則被告據此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本院認合於相當性原則,應屬適法而有效,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適法終止。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金額:

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於111 年6 月29日,以免職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行為適法有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6月29日起之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及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是否未依班表飛行、受訓期間表現是否不佳等)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