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王姵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葉登富
施煒玲黃宥綸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侯政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下稱永芳國小),擔任教務處工友,受被告永芳國小及學務主任乙○○指派,於111年5月6日在學校警衛室門口發放快篩試劑予可能感染新冠肺炎的學生家長,因被告永芳國小未提供防護裝備,造成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快篩陽性、5月11日確診新冠肺炎,又被告永芳國小及其代表人甲○○於答辯狀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⑴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芳國小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⑶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予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之公傷假(勞專調卷第175頁)。嗣於111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第1、2項聲明為⑴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甲○○、乙○○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乙○○、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芳國小,擔任教務處工友,嗣於111年5月6日,被告永芳國小因有學生感染新冠肺炎,學務主任即被告乙○○於未提供充足防護裝備及事前為防疫宣導、訓練之情形下,命原告於該日中午在警衛室門口發放快篩試劑給停課之學童或其家屬,原告在未穿戴適當個人防護設備之情形下,於同年5月8日即有不適症狀,於5月10日快篩陽性,5月11日經PCR檢驗感染新冠肺炎。原告於確診後引發神經失調、血壓飆高與頭痛等症狀,經醫生判定疑似為新冠後遺症,原告因執行職務而猝發上開疾病,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予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之公傷假。
(二)被告永芳國小於111年4月初即獲配防護衣等相關器具,詎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引)陸、出現疑似感染風險者之應變措施、三、㈢及「教育部修正發布校園因應C0VID-19疫情暫停實體課程實施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參、暫停實施實體課程實施標準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㈡等規定,提供適當的專用防護器具予發放快篩試劑之原告,即由被告乙○○命原告接觸高風險可能確診人群,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渠等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系爭指引及系爭標準,且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芳國小、乙○○給付下列款項:①醫療費用20,519元;②看護費用44,000元:原告具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史,原告確診時係由親屬代為照顧共計22日,應賠償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44,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35,481元:原告因確診並罹有新冠肺炎後遺症,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給付慰撫金135,481元,以上合計20萬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被告永芳國小竟於其訴狀中稱「王員積極窮盡各局處及司法機關申訴途徑,卻罔顧各項法規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僅憑己意任性妄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芳國小及其代表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予原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6月14日之公傷假。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永芳國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永芳國小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編制内之普通工友,負責被告學校教務處辦理公文遞送、環境整理等業務。嗣於111年5月6日因被告學校部分學生確診新冠肺炎,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教育部及市府教育局指引,確診學童班級當日開始停課,並通知確診學童之同班同學家長至被告學校警衛室領取市府發放之快篩試劑,被告學校校長即被告甲○○即指示被告乙○○辦理快篩劑發放事務,原告非警衛室人員,實際上亦未指派其發放試劑,原告如於公餘之際協助其他同仁執行交辦業務,則為學校所不禁止。被告學校於原告確診期間已先依教育部「嚴重特殊傳染性炎」防疫作業Q&A(下稱系爭作業Q&A)、教職員工請假第38條規定,從優給予原告111年5月11日至5月24日共計14日之公假,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給予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4日之公傷假,然公傷假涉及職業災害認定,原告必須先提供相關證據,始得進行因果關係認定,原告因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被告學校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惟仍支付全薪,並主動協助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須俟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後,方得依法更改原告之出勤紀錄為公傷假。又被告學校係就本案件相關事實為答辯,答辯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客觀上亦不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永芳國小,擔任教務處工友,被告永芳國小學務主任即被告乙○○於未提供充足防護裝備及事前為防疫宣導、訓練之情形下,命原告於該日中午在警衛室門口發放快篩試劑給停課之學童或其家屬,致原告感染新冠肺炎,被告永芳國小、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芳國小於其答辯狀所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永芳國小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永芳國小,擔任教務處工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國小於111年4月初即獲配防護衣等相關器具,詎未依系爭指引陸、出現疑似感染風險者之應變措施、
三、㈢及系爭標準)參、暫停實施實體課程實施標準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㈡等規定,提供適當的專用防護器具予發放快篩試劑之原告,即由被告乙○○命原告接觸高風險可能確診人群,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渠等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系爭指引及系爭標準,且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111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指引陸、出現疑似感染風險者之應
變措施、三、㈡、㈢規定:「疑似病例依指示送醫或返家前,學校及幼兒園應協助暫時安排於場域內指定之獨立隔離空間」、「前項獨立隔離空間於疑似病例送醫後,應進行清潔消毒,負責環境清潔消毒的人員需經過適當的訓練,且作業時應穿戴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勞專調卷第271、278頁)。另依111年4月29日核定之系爭標準參、暫停實施實體課程實施標準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㈡規定;「當校園出現確診個案時…學校應進行校園環境清潔消毒」、「確診個案校內活動足跡之接觸人員,包括修課、授課、參與社團、搭乘交通車、同住宿舍、校內餐廳用餐…等,該等人員暫停實體課程1至3天,並應進行自我健康檢測…。」(勞專調卷第283、284頁)。依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學校警衛室發放快篩試劑予停課之學童及家屬,顯見其非負責環境清潔消毒的人員,警衛室亦非系爭指引所稱之獨立隔離空間,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國小、乙○○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充足防護裝備及事前為防疫宣導、訓練云云,即難認有理。又「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核定校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調整授課方事實施標準」貳、一、㈠規定:「考量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學童疫苗施打尚未普及,確診或快篩陽性個案如於『確診或快篩陽性前2日內』曾到校上課,其所屬班級之同班同學與導師,全班暫停實體課程3天…並由學校提供1人1劑快篩試劑。」(勞專調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6日公布「家中有人確診 同住有在學學生」流程圖,家中有人確診或經疫調匡列居家隔離對象,高中以下小孩不可到校,小朋友快篩陽性,應通知學校,學校發2支快篩試劑給同班同學、親密好友、社團同學,當天回家篩檢結果回報老師(本院卷第59頁);另依被告學校covid-19停課停班【居家隔離通知單、快篩試劑】發放流程,居家隔離通知單、快篩試劑之領取人為學生及陪同居者,由學生之監護人於居家隔離通知單簽收聯簽名受領(本院卷第57頁)。由上可知被告學校發放快篩試劑之對象】為確診學童之同班同學、親密好友、社團同學及其陪同居者,非確診學童之同居家屬,且依當時法令,確診學童及其同居家屬即應隔離,不得到校領取快篩試劑。又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另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偵查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開網頁介紹新冠肺炎之預防方式為:「1.關注並配合中央疫情中心最新公告防疫政策;2.維持手部衛生習慣(尤其飯前與如廁後)、手部不清潔時不觸碰眼口鼻;3.避免出入人潮擁擠、空氣不流通的公共場所,並維持社交距離(室外1公尺,室內1.5公尺)或佩戴口罩;4.搭乘交通工具遵守佩戴口罩與相關防疫措施;5.減少探病與非緊急醫療需求而前往醫院;6.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或自主健康管理者,請遵守相關規範;7.身體不適時請停止上班上課,先留在家中觀察、休息,需要時請主動聯繫衛生單位就醫時請說明旅遊史、接觸史、職業以及周遭家人同事等是否有群聚需求;8.配合COVID-19疫苗接種政策,按時完成接種。」(偵卷第8頁),而疫情爆發迄今,民眾多深知接種疫苗、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自主健康管理等多項預防措施,縱使原告在警衛室發送快篩試劑及隔離單予非確診學童之學生家長,而與各學生家長有所接觸,衡情雙方均會小心注意以避免在過程中染疫,原告及各家長依法令均須配戴口罩,並保持社交距離,而當時防疫之相關法令亦未有發放快篩試劑之人員除配戴口罩外,需穿著其他防護裝備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永芳國小、乙○○未提供其他防護裝備予原告,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國小、乙○○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尚非可採。
⑵又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開網頁之介紹,依據世
界衛生組織公告,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14天,多數為5至6天(偵卷第7頁)。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在警衛室發送快篩試劑與隔離單予學生家長,發送至下午3時向學校請假1小時至母親家拿東西,之後便返回鳳山住家,當日夜間在家就覺得身體不適,5月8日夜間發現有發燒情形,5月10日就快篩陽性,並到鳳山醫院做PCR,結果為陽性等語(偵卷第2頁)。則依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網頁,原告於發病確診前2週至前1日,均有病毒潛伏之可能,其發送快篩試劑至PCR陽性此段期間非僅接觸學生家長,且學生家長中是否有人帶原並傳染予原告,均乏證據可徵,無從認定原告確係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至下午3時之間發放快篩試劑予學生家長時染疫,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6日夜間即感覺身體不適,則依前揭新冠肺炎之潛伏期間,其亦有可能於發放快篩試劑前即感染新冠肺炎病毒,益難認原告於被告學校發放快篩試劑與其感染新冠肺炎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承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芳國小、
乙○○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理。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被告學校發放快篩試劑與其感染新冠肺炎間難認具有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自難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予自111年5月27日起至6月14日之公傷假,亦難謂合。
(四)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前揭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有採為審酌標準之必要。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國小於其答辯狀中稱「王員積極窮盡各局處及司法機關申訴途徑,卻罔顧各項法規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僅憑己意任性妄為」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與其代表人即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因感染新冠肺炎對被告等人及被告乙○○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永芳國小代表人甲○○於答辯狀評論原告所為「罔顧各項法規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僅憑己意任性妄為」等語,乃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之舉措是否適當所發表之看法、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其上開評論屬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其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則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暨其利息,及請求被告永芳國小應給予原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6月14日之公傷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