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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怡萱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84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0,570元、3,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臺中市,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人員,負責向高雄、屏東、台南地區各學校推廣教科書銷售業務,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570元及其利息(含薪資47,015元、資遣費3,917元、預告工資10,000元及不當得利9,638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嗣以民國111年11月3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減縮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0,570元(減縮預告工資之全部請求,其餘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人員,負責向高雄、屏東、台南地區之學校推廣教科書銷售業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次月10日發薪,被告公司於南部地區並無固定辦公室,原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須參加公司視訊會議,另每月須至臺中總公司開實體會議1次,且原告之工作需前往不同學校推廣教科書,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公務車之油資、停車費等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於每月至總公司開會時一併請款。然被告拖欠111年2月份薪資,遲至同年3月25日始給付,且有短付情形,被告雖有給付原告3月份薪資,惟被告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原告前往臺中將公務車開回高雄,但因被告積欠2月份薪資且未償還代墊款項,故請被告公司營運狀況穩定且清償薪資及代墊款後,再通知原告開回公務車,詎被告未給付4月份薪資,且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自即日起將原告解僱,然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被告有前述積欠薪資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⑴積欠薪資47,015元:原告2月份工作22天,被告應給付薪資22

,000元(30,000元÷30日×22天=22,000元),被告僅給付14,985元,短付7,015元;又被告未給付4月份之薪資30,000元及5月份工作10天之工資10,000元(30,000元÷30日×10天=10,000元),合計47,015元(7,015元+30,000元+10,000元=47,015元)。

⑵資遣費3,917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1年5月10日,工作年資3個月又3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17元。

⑶不當得利9,638元: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公

務車油資、停車費及寄送參考書郵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合計9,638元,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⑷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3,847元:原告月薪30,000元,被告

應依月提繳工資30,300元提繳勞退金1,818元(30,300元×6%=1,818元),原告2月份工作22天,應提繳1,333元(1,818元×22日÷30日=1,330元)、5月份工作10天,應提繳606元(1,818元×10日÷30日=606元),共計應提繳5,575元(1,333元+1,818元+1,818元+606元=5,575元),然被告僅於111年4月提繳1,728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3,847元(5,575元-1,728元=3,847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3,84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公司解僱通知、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代墊費用統一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45頁)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互核相符;又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7,015元、資遣費3,917元及代墊費用9,638元,合計60,57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共計應提繳5,57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然被告僅提繳1,72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3,847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3,84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