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周健文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楊榮翔胡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從住處前往被告高雄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開放性脛骨骨折、右側開放性脛骨與股骨骨折、雙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被告自109 年8月2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111年8月1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發生通勤交通事故急診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原告雖於111年4月15日有檢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惟後續原告因身體狀況有回復之可能,故於同年4月20日申請撤銷勞保失能給付案,勞保局之副本亦有寄發與被告高雄分公司,故原告仍尚於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11年8月1日資遣原告,顯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且原告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原因,應視原告於上班途中之系爭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且勞保局業已審查並認定為職業傷害而據以核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堪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無訛,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以下費用予原告:
1、醫藥費:原告自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迄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為62,839元、前往國仁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140,109元,合計共202,948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已受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4,170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98,778元。
2、工資補償:⑴原告事發前一個月之應發薪資為44,079元,被告駕駛員超時
加班情形,乃具有經常性,故原告因超時加班所領取之延長工時、例假日津貼,應屬駕駛員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且相關獎金、津貼雖其名目均為獎金、津貼之給付,然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且有制度上經常性,均屬工資,故原領工資為每日1,469元(計算式:44,079÷30=1,469)。因原告仍持續治療,則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976日)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433,744元(計算式:1,469x976=1,433,744),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556,432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877,312元,而原告僅先一部請求506,756元。
⑵若鈞院認職業災害之薪資補償計算不包括延長工時之薪資報
酬在內(僅假設),則原告事發前一個月之應發薪資為44,079元,扣除延長工時、例假日津貼等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薪資,應發薪資為29,431元(計算式:44,079-延長工時津貼10,148元-例假日津貼4,500元=29,431元),故原頜薪資為每日981元(計算式:29,431÷30=981)。而因原告仍持續治療,則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976日)之薪資補償金額為957,456元(計算式:981x976=957,456),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556,432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01,024元。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共計705,534元(計算
式:198,778元+506,756元=705,534元)
(三)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在提供勞務之勞動場所内發生,且時間係於原告下班後而非在被告指揮監督命令下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時發生,已完全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原告所受傷害之起因係與上開不明第三人駕駛不明車號所發生之行車意外事故,與原告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無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毫無可歸責性,被告不但無賠償責任,也無補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國仁醫院於111年3月30日診斷為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失能,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足認原告確已失能,完全無法勝任回復原任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南人字第06042號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資遣,並核發資遣費111,89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合法有據。而國仁醫院既已於111年3月30日診斷原告於上開身體部位失能,原告所受傷害於該日即告症狀固定並且已經治療終止,其後再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醫療期間,故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因依法資遣而合法終止消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三)又被告公司之營運業務已逐年減縮,營運路線亦被高雄市政府逐年收回而停止營運,且營運車輛亦逐年減少繳銷,因此所需人力亦漸緊縮,目前營運甚為困難,屬勉力維持狀態,且目前人力均達飽和狀態,尤其行政人力更趨飽和,並無任何空間需求,且行政人員各有專長及專業領域,諸如電腦資訊、會計統計、法規熟識、文書製作、協調溝通能力等專業技能,非一般司機駕駛員所能勝任,故被告實無合適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對原告希望轉任行政工作一節礙難同意。
(四)如鈞院認系爭交通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仍須負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於109年8月25日起至確定失能之日即111年3月30日止(共584天)所生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才得以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逾此期間即無請求權。茲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及國仁醫院之證明書費、伙食費、家屬伙食費、燒錄光碟片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2,470元,因均非其直接醫療目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勞工職災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醫療收據日期如果已逾越確定失能之日即111年3月30日,均無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醫療必需費用補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20日收據所列材料費58,545元、愛滋道義救濟金132元、111年1月20日收據所列愛滋道義救濟金132元、國仁醫院治療所用特殊鋼釘及鋼板材料費130,000元元,合計188,809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均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另勞工保險局已退還原告自109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14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費用4,170元,且原告亦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傷害醫療補償金82,654元,均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⒉工資補償:
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即109年7月份工資總額為44,079元,扣除延長工時工資10,148元及例假日津貼4,500元,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9,431元(計算式:44,079元-10,148元-4,500元=29,431元),再扣除當月勞工應自負額之勞保費840元及健保費1,074元餘額為27,517元,再除以30天所得金額為917元,即為其一日之原領工資額。又原告自111年3月30日經國仁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即同時消滅其原領工資之補償權利及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權利,故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補償的醫療期間應為108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共584天),則被告所須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總額為535,528元(計算式:917元x584天=535,52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予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62,208元後,僅餘73,320元尚未給付。
(五)再者,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相關費用給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自可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嗣於109 年8 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111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二)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醫療費用4,170元;嗣於000 年0 月間執國仁醫院於111 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復於111 年4 月18日撤回申請。
(三)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正常工時之每月薪資為29,431元。
(四)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費用82,654元、失能給付1,23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交通事故為職業災害:
1、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
2、次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是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既包括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自105年9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109年8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61頁),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7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70頁),則原告既係為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通勤,於通勤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是系爭傷害確係原告為出勤上班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被告徒以通勤時之風險非伊所得掌控,抗辯系爭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2、原告主張其在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遭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行走的影片光碟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71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613頁)。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109年8月25日接受雙側脛骨併股骨清瘡與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27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接受清瘡手術,復於同年9月24日接受右遠端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9月29日接受雙下肢傷口清瘡手術及左下之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同年10月27日接受左下之傷口植皮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嗣於同年12月4日轉入國仁醫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移除雙側股外固定手術、右側股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需人照顧休養,且自出院後至111年3月2日陸續於國仁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專調卷第179頁、第254頁);而原告並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經國仁醫院於111年3月30日開立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失能之診斷證明書逕寄勞保局,嗣原告申請撤銷勞保失能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放棄書及勞保局函文等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90頁),足見原告於歷經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已於111年3月30日經國仁醫院診斷為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
3、原告雖提出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尚有接受踝關節融合手術予以治療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47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進行踝關節融合手術之治療效果為何,據該院以112年7月5日函文回覆稱:「依病歷所載,周君於111年7月20日至本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足創傷後垂足,建議可接受踝關節融合手術,就臨床而言,接受前述治療可幫助病人腳掌平踩於地面,改善行走能力,但無法提升踝關節活動度。」等語(參本院卷第483頁),可徵該踝關節融合手術僅能改善行走能力,對於原告經國仁醫院認定失能之踝關節部位之活動狀況並無助益,自難僅以原告尚得接受踝關節手術一節,遽認定其並未失能而仍在醫療期間。又原告雖提出國仁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行走之錄影光碟等,欲證明其關節活動角度已明顯好轉,並無失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3頁、第61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屬失能狀態,經該院以112年11月27日函文回覆稱:「㈠112年11月1日開立證明書,註明目前右膝關節活動角度70度,左膝關節活動角度10度,(此時已比109年受傷治療初期有明顯進步及改善,當時雙膝完全僵硬;且無法站立,故病情已穩定改善)。㈡但目前右膝及左膝關節正常人有140-150度角度,此病人只有70度及10度,故目前當然認定失能。㈢目前兩側踝關節(右側約10度左側約30度活動角度)。㈣目前兩膝及兩踝關節已屬症狀固定及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失能情形。㈤失能程度一定無法恢復公車司機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629頁),足證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經國仁醫院診斷為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失能後,迄今仍處於失能狀態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失能而屬醫療期間,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0日經國仁醫院診斷為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失能,其後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參專調卷第44頁),即非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4、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足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而訂立,則關於涉及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問題,自有該法之適用。次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文。另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須於「醫療終止」後,並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方能以其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否則若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雖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尚可從事其他工作,則雇主仍須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適當之工作;惟此仍應以雇主客觀上有適當之工作存在而可供安排為前提,倘雇主因業務持續緊縮,經盤點轄下工作職務內容及性質、考量其營運能力及經營規模後,仍查無符合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健康狀況及能力之工作可為提供,自無強求雇主必須擔負經營惡化之風險甚至害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權益而為職業災害勞工創設一適當工作予以安置方可。
5、經查,國仁醫院為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有2016~2022年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含兒童醫院)合格名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3頁),而原告業經國仁醫院鑑定為失能且無法擔任駕駛之職務,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失能程度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原告雖主張其希望可以轉做其他行政工作等情,然被告則辯稱其業務持續減縮,所需人力亦逐漸精簡,且行政工作之人力均已飽和,無法再安置其他空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數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65頁至第667頁、第681頁至第703頁);而審酌被告目前之人力配置狀況為:⑴司機駕駛共42人,⑵行政人員共4人,⑶站務2人,⑷維修技師3人,⑸維修廠長1人,⑹洗車工1人,⑺站長1人,⑻經理1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65頁),惟原告已無法勝任⑴之司機駕駛職務,業如前述,另就其中⑶至⑺之工作性質上亦需經常走動,並不符合原告之失能狀況,且就其中⑻之職位為主管職而須綜理公司事務,均非屬適合原告之工作,僅餘⑵之行政人員職務可供考量,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見被告之營運路線迭遭縮減、運送量能亦逐漸降低(參本院卷第681頁至第703頁),於111年、112年間,其車輛已繳銷27輛之多(參本院卷第699頁至第703頁),是被告公司內所得從事行政職務之事項衡已日益減少,且各行政職務又已有配置人力各司其責,尚難強令被告須將原從事行政職務之員工剝奪其職而讓予原告,況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肩負企業營運之責,則被告基於營運能力持續減縮,而為謀求企業存續之整體考量,俾免因產生虧損或倒閉致衝擊更多員工之工作及生計,無法另闢一新合適職位予原告安置,仍難執此即謂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從而,原告既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國仁醫院認定失能,且該失能狀況已達無法擔任駕駛之程度,又被告之營運量能持續縮減,客觀上亦無可供安置原告之合適職務存在而得與原告協商復職事宜,則被告於111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合於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6、綜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費用:
1、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因勞工受有職災之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失能)補償。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應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復工作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即永久失能)之狀態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言,此從同條第3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失能)等級時可請求殘廢補償,及勞保條例中關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失能給付,即可佐證。則就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以勞工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同條第3款之殘廢(失能)補償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固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之薪資,然若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失能)後,即屬治療終止,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乃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時則視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失能)程度,由雇主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第3款一次結清補償金額。
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失能)程度以前,勞工雖得請求雇主支付該法第59條第1、2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然於審定為殘廢(失能)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該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失能)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故縱使勞工嗣後仍持續就醫或復健,由於其業經審定為殘廢(失能),仍難認此部分為該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否則即與該法第59條第3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持續治療追蹤後業於110年3月30日經國仁醫院診斷為兩側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失能,業如前述,應可認原告之病狀於110年3月30日即已成固定情狀,縱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就此而言,應可認原告於該日即已治療終止,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職災補償範圍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且亦不得請求逾該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 醫療費用部分: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係指勞工因職災
傷病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止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故若非因醫治療養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補償範圍。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係分列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可見「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屬不同之範疇。前者,係以直接醫療之目的所支付之費用(如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等);後者,則包括為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如就診往返車資、輪椅、氣墊床、彈性襪等)。則就勞基法所使用「必需醫療費用」及民法所使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之規定相互對照,並參酌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認雇主就職災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僅以直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醫療費」者為限,而不包括為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相關醫療費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67頁、專調卷第87頁至第99頁);被告則辯稱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材料費」58,545元及132元之愛滋道義救濟金、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特殊材料費13萬元、藥費3,540元外,餘均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461頁、第497頁)。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除被告所不爭執之材料費58,545元、132元愛滋費道義救濟金外,尚有藥品費5,766元之支出(參專調卷第87頁),且依上開說明,藥品費乃直接醫療之目的所支付之費用,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應補償之範疇,則上開三項經合計後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60,479元(參本院卷第46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掛號費,經核亦屬直接醫療目的所支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經核計被告所不爭執之特殊材料費13萬元及藥費3,540元後(參專調卷第91頁),已逾原告請求金額132,269元(參本院卷第46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因均在原告之醫療期間,且經核屬直接醫療目的所支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7、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費用,因均係在原告經確定失能後方生之費用,非屬醫療必需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合計為200,588元(計算式
: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60,579元+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140,009元=200,588元),經扣除勞保局所核發之醫療費用4,170元後(參專調卷第299頁),尚得請求196,418元(計算式;200,588元-4,170元=196,418元)。
⑵ 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治療後,於111
年3月30日確認失能,顯見迄治療終止前,原告無法回復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原告主張其自受有系爭傷害之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被告應補償其工資一節,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遭遇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正常工時每月薪資為29,431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661頁) ,並扣除被告已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健保自付額各840元、1,074元後(參本院卷353頁、第659頁至第660頁)為27,517元,則原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薪資補償金額應為529,242元(計算式:27,517元÷30天=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7x7天+27,517元x19個月=529,242),而經扣除勞保局所核發自109年8月28日起迄111年3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共462,208元後(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7,034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擔任駕駛有經常性超時加班情形,故因超時加班所領取之延長工時、例假日津貼,亦應納入原領工資計算云云(參本院卷第147頁),然依上開說明,原領工資僅限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薪資,而超時加班並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因此所領取之延長工時、例假日津貼亦非屬原領工資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計為263,4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418元+工資補償67,034=263,452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自特別補償基金所受領之補償金云云(參本院卷第591頁);惟查,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1,312,654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12年11月23日函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31頁),然按,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係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目的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勞工向雇主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乃係因基於雇主之義務,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責任,係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而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等目的不同,則二者之意義及性質既有不同,且無法律明文規定,則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而主張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應將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之補償金予以扣除,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263,45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參專調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一:長庚醫院(新臺幣)編號 門診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單據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110.1.20 60,479 專調卷P87 60,479 2 110.1.20 100 專調卷P88 100 3 111.5.25 1,040 專調卷P88 0 4 111.5.25 500 專調卷P89 0 5 111.6.6 520 專調卷P89 0 6 111.7.6 100 專調卷P89 0 7 111.7.20 100 專調卷P89 0 小計 62,839 60,579附表二:國仁醫院(新臺幣)編號 門診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單據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109.12.4 132,269 專調卷P91 132,269 2 109.12.30 340 專調卷P91 340 3 112.1.19 540 專調卷P91 540 4 110.2.25 100 專調卷P92 100 5 110.3.4 380 專調卷P92 380 6 110.3.10 540 專調卷P92 540 7 110.3.12 340 專調卷P92 340 8 110.3.15 100 專調卷P93 100 9 110.4.1 540 專調卷P93 540 10 110.4.7 540 專調卷P93 540 11 110.4.7 50 專調卷P94 50 12 110.4.9 50 專調卷P94 50 13 110.4.13 340 專調卷P94 340 14 110.4.14 60 專調卷P94 60 15 110.4.15 340 專調卷P95 340 16 110.4.16 60 專調卷P95 60 17 110.4.17 340 專調卷P95 340 18 110.4.19 340 專調卷P95 340 19 110.5.4 420 專調卷P96 420 20 110.5.6 340 專調卷P96 340 21 110.6.4 420 專調卷P96 420 22 110.7.6 380 專調卷P96 380 23 110.8.3 380 專調卷P97 380 24 110.9.1 100 專調卷P97 100 25 110.10.5 100 專調卷P98 100 26 110.11.3 100 專調卷P98 100 27 110.12.1 100 專調卷P98 100 28 110.12.29 100 專調卷P98 100 29 111.1.26 100 專調卷P99 100 30 111.3.2 100 專調卷P99 100 31 111.3.30 100 專調卷P99 100 32 111.4.27 100 專調卷P99 100 小計 140,109 140,009附表三:原告所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新臺幣)編號 期間 金額 出處 於111年3月30日前所受領之金額 1 109.8.28-109.9.25 25,848 本院卷355 編號1至18共459,025元 2 109.9.26-109.10.25 26,739 本院卷357 3 109.10.26-109.11.25 27,631 本院卷359 4 109.11.26-109.12.25 26,739 本院卷361 5 109.12.26-110.2.25 55,261 本院卷363 6 110.2.26-110.3.25 24,957 本院卷365 7 110.3.26-110.4.25 27,631 本院卷367 8 110.4.26-110.5.25 26,739 本院卷369 9 110.5.26-110.6.26 28,522 本院卷371 10 110.6.27.-110.7.25 25,848 本院卷373 11 110.7.26-110.8.25 27,631 本院卷375 12 110.8.26-110.9.25 20,245 本院卷377 13 110.9.26-110.10.25 19,100 本院卷379 14 110.10.26-110.11.25 19,736 本院卷381 15 110.11.26-110.12.25 19,100 本院卷383 16 110.12.26-111.1.25 19,736 本院卷385 17 111.1.26-111.2.25 19,736 本院卷387 18 111.2.26-111.3.25 17,826 本院卷389 19 111.3.26-111.4.25 19,736 本院卷391 自111年3月26日至同月30日止共計3,183元 (依本院卷第112頁勞保局函文之計算標準:1,273.3x50%x5天=3,183元) 至111年3月31日後因已逾越工資補償期間,爰不納入計算。 上開編號1至18,加計編號19之3,183元,合計共462,208元 20 111.4.26-111.8.25 77,671 本院卷393 已逾越工資補償之期間,爰不納入計算 總計 556,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