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胡聲揚被 告 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000 0室法定代理人 田孝通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000 0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萬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15萬元,其中5萬元支付現金,其餘10萬元優先認購被告公司股權,工資僅支付至同年8月,但股權部分均未給付,嗣後雙方協商改支付現金,同年11月17日接獲被告公司11月15日解聘書,告知工作績效和表現未達公司聘用需求,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因而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72萬5,000元(50,000×2.5+100,000×6=725,000),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7,500元(150,000×1/2×6/12=37,500),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其公司設立後因資金不足,高階主管均與原告相同,僅支領部分薪資,並與其公司達成協議,其餘薪資待其公司尋獲投資人增加資本後,再依狀況領取,其公司現負債中,希望原告可以緩一緩,俟股東協調後,再行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公司錄用通知單、解聘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且除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兩造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部分,以被告於錄用通知單上「勞資雙方」、「資方」、「勞方」之用語,堪認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僅臨訟推諉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已,是此部分所辯,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所辯公司目前負債、其他同事目前僅支領部分工資,及希望給與時間處理部分,因均非屬雇主可拖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藉口,是亦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均屬事實,請求之依據亦無不合(資遣事由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且各項請求之計算亦屬正確無誤,故認本件原告所訴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又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