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董姵蘭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屬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9,4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40元(4,140+4,500=8,640),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