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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木華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鳳凰麗緻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奕豪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簽訂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雙方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時,則自動續約,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11年1月份起調整為1萬4000元。

(一)先位聲明部分: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名稱含有「承攬」,惟原告仍須遵被告之指派進行工作,且原告自契約開始,均係由原告獨立作業親自履行,且原告於111年1月起有調整薪資,若雙方為承攬關係,絕無可能調整薪資,顯見兩造實際成立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之薪資外,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3個月薪資即4萬2000元(計算式:14000x3=42000),又因被告有前揭事由,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64元及預告工資456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無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8800元。

再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情況,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除未給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外,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書面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自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共3個月承攬報酬即4萬2000元(計算式:14000x3=42000)。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萬2000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8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來均與清潔承包者簽訂承攬契約,嗣被告與清潔承包業者終止契約後,即委由第三人即本大樓管理公司(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石公司〉)介紹清潔員以承攬契約接任本大樓清潔工作,磐石公司遂介紹原告擔任並由該公司員工蔡睿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契約第5條並未限定工作時間,僅限定工作週期及不得施工時間、亦無指揮、管理、監督,次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人力可自行調配,由他人代履行或由數人共同履行,被告並不加以限制,兩造並不存在任何從屬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無組織從屬性。綜上,兩造間所訂契約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承攬契約毫無疑義,非藉承攬之形式行僱用之實質,如民法上所有勞務之供給契約均以僱用關係認定,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亦不利現行社會經濟之多樣發展,況且依原告履約之情形亦難使被告有繼續合作可能。依雙方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暨第3項約定「有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者,應事前7日通知他方」、「以上通知均須以書面為之」,則終止契約為書面要式。嗣因原告於承攬清潔工作時,經常向侯景文組長抱怨常有貓狗糞便云云、有履約日期不穩定、有為車禍調解需要有用手抓住組長的手強迫其代為擬稿等情形,因此原告主任委員大約於111年3月8或9日告知侯景文組長對於清潔期滿無意續約,並無請侯組長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侯組長僅係私下將主任委員意思轉達使其知曉,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並未滿足契約約定要件,僅於知道被告期滿無意續約後即不再履行契約,足見違約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因契約所生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從屬性,主要係指(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三)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鳳凰麗緻大樓之清潔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僅於特定期間之特定工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若有住戶反應原告清潔的情況不佳,或時常漏未清潔,則被告如何處理?)答:組長會與原告講下次加強就好,不會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兩造之約定係以原告提供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即清潔工作為目的,縱原告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被告仍給付報酬,此與「承攬」乃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顯屬有別,原告係受被告雇用擔任鳳凰麗緻大樓清潔人員,且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由被告按原告實際從事勞務之期間給付薪資,則原告於工作期間仍具有從屬性,故兩造係成立勞雇關係。至被告雖以兩造簽立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作為其辯稱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之憑據,惟查,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以雇主之強勢地位,巧立名目,片面擬定「定型化」之承攬契約書交由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即原告簽名,上揭契約書顯係強將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以承攬關係形式化,然實質上,原告為被告管理之鳳凰麗緻大樓擔任清潔之事務,並無承攬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此由原告並無任何經營公司行號之能力,就鳳凰麗緻大樓之清潔工作均親力親為一情足徵,則被告辯稱原告為承攬人,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如是,給付之金額為多少錢?

1、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理由如下: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從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且被告本應於次月月初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予原告,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之薪資,此有被告提出之清潔費用給付情形一覽表、物品寄放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經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收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64元,理由如下: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111年1月起原告月薪已調升1000元,為1萬4000元,則自111年7月14日終止契約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期間,原告每月月薪均為1萬4000元,則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亦為1萬4000元,再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共計347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89元(計算式:14000x新制資遣費基數43/90=6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64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3、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理由如下: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若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而終止,法律既無亦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自無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4萬2000元,理由如下: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院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將鳳凰麗緻大樓清潔工作交由訴外人李純純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清潔費用給付情形一覽表、物品寄放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1年7月14日終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已服勞務期間之薪資及其後迄至111年7月14日契約終止日止無補服勞務義務期間之薪資,本件原告僅請求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共3個月薪資即4萬2000元(計算式:14000x3=42000),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8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理由如下: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從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已詳如前述說明,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查原告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為1萬3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萬3500元,每月應提繳勞退金為810元(計算式:13500x6%=810),合計應提之勞工退休金共為4050元(計算式:810x5=4050);原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5月薪資為1萬4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萬584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每月為950元(計算式:15840x6%=950),合計應提之勞工退休金共為4750元(計算式:950x5=4750),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5月止應提繳之勞退金8800元(計算式:4050+4750=8800),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僱傭契約業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且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764元(即資遣費5764元、積欠工資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8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