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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裴堉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茶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旻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茶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茶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茶韻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哈囉異國雜貨店特約加盟合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勞專調卷第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茶韻有限公司(下稱茶韻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經營高雄大寮哈囉異國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約定被告茶韻公司應出資新臺幣(下同)214萬2,000元,持股51%;原告出資205萬8,000元,持股49%,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0月26日、11月20日、12月31日各匯入50萬元、558,000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05萬8,000元至被告茶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旻佳之帳戶。系爭雜貨店開業後,原告即依被告蔡旻佳要求,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將系爭雜貨店盈餘及出租房間予外籍勞工之押金、租金,交予其指定之訴外人王嘉慶或匯入訴外人詹萱郁之帳戶,金額共計221萬6,091元,然始終未見被告茶韻公司有任何資金投入。系爭雜貨店之興建全由被告決定,原告無討論空間,被告亦未提供興建系爭雜貨店所支出之單據、發票,致原告無從對帳,且工程粗糙不堪,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0年10月23日,被告始提出工程單,聲稱總工程款為430萬2,200元,系爭雜貨店尚虧損950,853元,要求原告再匯入465,918元等語,原告查詢後方知系爭雜貨店興建工程之承包商展霄建築有限公司,乃被告蔡旻佳設立之一人公司,被告蔡旻佳顯有以投資為名,詐取原告投資額205萬8,000元;另系爭雜貨店之總盈餘為221萬6,091元,原告應得盈餘108萬5,885元(2,216,091元×49%=1,08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季給付上開盈餘,亦未給付,而予侵占,更取消原告觀看監視錄影之權限,並私自霸佔系爭雜貨店,將原告排除在外,獨自營業牟利,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茶韻公司,被告茶韻公司尚有原告薪資61,425元及原告代墊員工薪資2,750元,合計64,175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8,060元(投資額205萬8,000元+盈餘108萬5,885元+薪資64,175元=320萬8,0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雜貨店,由被告負責系爭雜貨店之設計及施工,工程期間所產生之問題,被告均於開業前修補完畢;又系爭雜貨店工程款為430萬2,200元,足見被告確有依約定出資214萬2,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㈢項第⑵款約定,總投資金額420萬元,作為開店購買設備及原物料使用,如有不足再行增資,如有剩餘的資金將轉成周轉金不得提領,可知系爭雜貨店縱有盈餘,應轉成週轉金,而非直接派發盈餘。系爭雜貨店自110年2月至11月止並無盈餘,僅有虧損,原告主張盈餘為221萬6,091元係雜貨店之收入而非盈餘,且系爭雜貨店之經營報表依約應由原告製作,然經被告計算每月營收,發現原告有短少記載收入並偷藏客人交付之現金等行為,顯見原告所製作之雜貨店帳務明細不實。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均係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茶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雜貨店,原告已將投資款205萬8,000元匯入被告蔡旻佳帳戶。

(二)系爭雜貨店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00月間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於上開期間扣除系爭雜貨店之支出後,將營業收入、租金所得及押金共221萬6,091元交予被告蔡旻佳。

(三)被告茶韻公司尚有薪資61,425元及代墊員工薪資2,750元未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給付盈餘。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茶韻公司應出資214萬2,000

元,持股51%,原告出資205萬8,000元,持股49%,原告業已將205萬8,000元投資款匯入被告蔡旻佳帳戶,然未見被告茶韻公司有任何資金投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因興建系爭雜貨店,已投入資金430萬2,2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悉由被告茶韻公司負責進行設計與施工工作,其費用由雙方負擔(勞專調卷第29至35頁),而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茶韻公司持股51%(214萬2000元),並未約定被告茶韻公司應如何出資,被告抗辯其以支付系爭雜貨店之興建費用作為出資,應無不可。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工程單所示之品名有無施作、數量是否正確、依110年之市場價格估算是否合理或應為若干?依上開公會函送之高市新室設鑑委字第111002號鑑定報告書,工程單所列之品名,除有部分單價較高以外,大部分之單價尚屬合理(本院卷第85至115頁),而經原告核對後,認被告浮報金額合計為295,297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依工程單所列之工程款合計為415萬6,150元(本院卷第35至41頁),則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浮報金額295,297元後,興建系爭雜貨店之工程費用為386萬853元,遠逾被告茶韻公司之出資額214萬2,000元,是系爭雜貨店已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已營運多時,原告主張被告茶韻公司未有任何資金投入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將系爭雜貨店之營業

收入及出租房間之押金、租金,扣除雜貨店之支出後,交予被告,金額共計221萬6,091元,原告應分得盈餘108萬5,88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季給付上開盈餘,亦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雜貨店自110年2月至11月止,扣除進貨等支出後,並無盈餘,尚且虧損106萬9,473元,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㈢項第⑵款約定,如有剩餘的資金將轉成周轉金不得提領,系爭雜貨店縱有盈餘,亦應轉成週轉金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⑵、⑶、⑷款約定,獲利每季15號前提撥到原告帳戶;如有虧損部分每季15號前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以利銷帳;每月盈餘提撥10%週轉金,於第四季15號提撥(勞專調卷第35頁)。查依被告提出其製作之營業總表及銷貨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9頁),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系爭雜貨店並無盈餘,且有虧損,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然亦不否認其交付予被告之營業收入未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本院卷第170頁),且依上開約定,每月盈餘應提撥10%之週轉金,原告逕將營業收入221萬6,091元按其持股比例計算獲利為108萬5,885元,顯有謬誤,至於系爭雜貨店有無盈餘抑或虧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縱有獲利未分配,亦屬未依約定履行契約,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⑶承前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蔡旻佳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以其受

被告蔡旻佳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適法撤銷,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未有詐欺之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盈餘,自屬無據。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盈餘,亦屬無據。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⑴款約定,每月15號前薪資提撥到原告指定帳戶(勞專調卷第35頁),被告茶韻公司尚有薪資61,425元及代墊員工薪資2,750元未給付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茶韻公司給付薪資64,175元,即無不合,請求被告蔡旻佳連帶給付薪資,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勞專調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