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王詔民被 告 鴻嶸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被 告 山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富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嶸行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下同)2萬4,6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山大實業有限公司應補提繳8,8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山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0,261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萬4,696元、8,839元、2萬0,2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嶸行有限公司(下稱鴻嶸行公司)、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大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上開2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伊於上開2公司擔任司機,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相同,每月工資5萬元、裝貨獎金2,000元,共計5萬2,000元,請求上開2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給付加班費54萬8,600元(每週一至週五及每個月有1個休息日加班4小時)、17萬2,900元,另給付積欠工資6,934元(被告鴻嶸行公司111年3月14至17日【52,000÷30×4=6,934,小數點以下進1】)、3萬4,667元(被告山大公司11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52,000÷30×20=34,667,小數點以下進1】)。並聲明:㈠被告鴻嶸行公司應提繳3萬7,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山大公司應補提繳8,8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鴻嶸行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山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薪資3萬0,300元+裝貨獎金2,000元+獎勵金」,而原告實領工資已包含加班費,就原告主張鴻嶸行公司尚欠工資6,934元部分不爭執,但山大公司尚欠工資為1萬4,406元,非原告主張之3萬4,667元,上開尚欠工資願意給付,原告其他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由被告鴻嶸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
於109 年5 月26日辦理退保,於109 年9 月22日由被告山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0 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於111年2 月8 日再由被告鴻嶸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11 年3月28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80年7 月8 日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就原告工資之約定: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工資5萬元、裝貨獎金2,000元,共計5萬2,000元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而依上開薪資明細之記載,雖有薪水或薪資5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被告就其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薪資3萬0,300元+裝貨獎金2,000元+獎勵金」之所辯,已提出兩造簽訂之勞雇契約為證,其中確有記載「甲方(指被告鴻嶸行公司)每月給付乙方(指原告)薪資3萬0,300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勞雇契約簽名之真正(僅辯稱未能看清勞雇契約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毫無所據。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3日至2月13日薪資明細之記載,5萬元部分係記載「薪資+加給」(見本院卷第29頁左上方),並非僅「薪資」2字,則5萬元更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含每月固定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另依原告之主張,其每週一至週五之延長工時(加班)時間平均3-4小時(見本院卷第159頁補充理由狀㈡),如以每月工資3萬0,300元計算,則以每日延長工時3.5小時計,每月之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工資約為1萬4,350元(30,300÷240×【4/3×2+5/3×1.5】×22=1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個月1次休息日加班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758元(30,300÷240×【4/3×2+5/3×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加計上開延長工時之工資約為4萬5,808元,接近被告所辯稱之5萬元,且未超過5萬元,則被告辯稱每月給付之5萬元,包含固定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更難認為無所據。再者,被告辯稱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原告所從事之汽車貨運業平均工資,自本件原告任職起108年2月迄今,約為3萬2,000元至4萬1,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另稱此行工資大部分以4萬元起跳,見本院卷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網查核閱亦無不合,則益見被告2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5萬元,除包含固定正常工資外,亦包含每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週六之4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金額:
如上所述,被告2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5萬元,除包含固定之正常工資外,亦包含每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週六之4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每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週六之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金額:
被告鴻嶸行公司、山大公司業已當庭各給付原告工資6,934元、1萬4,406元(合計2萬1,34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鴻嶸行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上班工作至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6頁薪資條),且自同年2月14日起之工資即未發給,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山大公司給付之積欠工資為3萬4,667元(52,000÷30×20=3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4,406元,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山大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萬0,261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2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
金額均為3萬0,3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為1,818元之事實,已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2被告公司應依每月工資5萬2,000元為準,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7級即5萬3,000元之6%,已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每月除有工資5萬元(如上所述,含延長工時工資)以外,尚有裝貨獎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所辯,該裝貨獎金原為固定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5萬2,000元為基準,應可採信,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7級,則2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萬3,000元之6%,為3,180元。
⒉被告鴻嶸行公司自108年2月至109年5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2萬8,058元(1,030+1,818×14+1,576=28,058),111年2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94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但兩造不爭執被告鴻嶸行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至109年5月26日,及111 年2 月8 日至同年3月28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以上開投保時間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5萬4,148元(3,180×【15/28+14+26/31+21/28+28/31】=54,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訴請被告鴻嶸行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萬4,696元(54,148-28,058-1,394=24,696),原告訴請被告鴻嶸行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7,323元,僅於上開金額內於法有據。
⒊被告山大公司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1萬0,241元(545+1,818×5+606=10,241)(見本院卷第41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但兩造不爭執被告山大公司於109 年9 月22日至110 年3 月10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以上開投保時間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萬7,880元(3,180×【9/30+5+10/31】=17,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山大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880元,原告僅訴請被告山大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839元,所訴當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鴻嶸行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696元,請求被告山大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萬0,261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839元之範圍(均含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