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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振倫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蔡忠傑被 告 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娟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謝孟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忠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忠傑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忠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蔡忠傑,於民國109年年初因被告蔡忠傑承包被告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弘公司)機械維修工作,原告因而受被告蔡忠傑指示前往被告伊弘公司工作,於109年2月18日被告蔡忠傑承包被告伊弘公司的鋸樹工作,原告聽從被告蔡忠傑之指示鋸樹,於同日上午時有支援吊車到場且有安全裝置,但於下午被告伊弘公司出於成本考量,不再僱請吊車到場,而是讓原告於離地10公尺之鐵皮平台上作業,因鐵皮平台有大量落葉導致原告在作業時,不慎踩到採光罩破裂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骨髓損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領有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7類,雖被告蔡忠傑起初有給付醫療費用,然事後不欲加以負責,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亦未到場,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述:(一)工資補償33萬1500元:原告因受雇於鋸樹工作中摔落受傷,應屬職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蔡忠傑給付工資補償,另被告伊弘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規定與被告蔡忠傑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3日即身心障礙鑑定之日止,原告在此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22日工作日計算,為255日,並以原告與被告蔡忠傑約定之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據,故工資補償為33萬1500元(計算式:255*1300=331500)。(二)失能補償63萬3600元:原告因受雇於鋸樹工作中摔落受傷,應屬職災,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蔡忠傑給付失能補償,另被告伊弘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規定與被告蔡忠傑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受雇於被告蔡忠傑,雙方約定日薪1300元,以每月22日上班日計算,平均月薪為2萬8600元,投保級距則為2萬8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計算式:28800/30=960)。原告之失能等級經勞動部核定為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按日平均投保天數計算為440日,且原告症狀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63萬3600(計算式:960*440*1.5=633600)。(三)勞動力減損195萬6275元: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可資參照。另按「雇主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可資參照。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可資參照。⑵查原告工作場所係在鐵皮平台上,與地面落差高達10公尺以上,且其在鐵皮平台作業上,有跌倒、滾落及墜落之危險,雇主即被告蔡忠傑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施或必要之措施。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雇主蔡忠傑未提供設有安全母索、護欄、安全網等設施,並無足夠之安全設施或措施防止該工作場所之原告發生跌倒、滾落及墜落之危害,仍使原告在該工作場所工作,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顯然未盡雇主之義務。另被告伊弘公司對原告攀爬鋸樹一事知情,卻未事先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再者,被告伊弘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應在場監督原告之工作,協助避免發生職業災害,然被告伊弘公司並未盡此義務,且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且未盡告知義務通知原告平台上有破裂採光罩一事,亦違反原事業單位之義務,自應與承攬人即被告蔡忠傑負連帶賠償之責。⑶原告經鑑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原告月薪2萬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6.6%,則每月減損1萬468元(計算式:28600*0.366=1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減損12萬5616元(計算式:10468*12=125616),自原告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至145年4月8日,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58萬9875元【計算式:125616*20.00000000+(12561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其中20.00000000為年利率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利率5%第36年霍夫曼累積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6=0.00000000》〉】,然原告有請求失能補助費用63萬3600元,避免重複計算而扣除,故請求195萬6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四)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礙手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亦有可能產生後遺症對後續生活有重大影響,又恰逢肺炎疫情期間,原告為就醫不得不出入高風險之醫院,除懼怕自己可能染疫外,更深怕將疾病傳染給家人,對精神有極大影響,有不安情緒,因而身心痛苦,又原告高職肄業,本應在職場發揮所長,但因系爭事故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身心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萬1375元(含工資補償33萬1500元、失能補助為63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95萬62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伊弘公司則以:

(一)被告伊弘公司專營塑膠射出產品製造,於109年初進行廠房搬遷,因而由被告蔡忠傑承攬其廠房搬遷暨相關工作,是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被告伊弘公司廠區主要從事機械維修及保養工作,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伊弘公司並非廠房搬遷之專業,故委託被告蔡忠傑為伊弘公司為搬遷廠房之業務,而其工作內容並非被告伊弘公司所熟悉之活動,其伴隨之危險性亦非被告伊弘公司所得預先理解及控制,況鋸除樹木本身,顯非被告伊弘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亦非「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受被告蔡忠傑所指示從事鋸樹之工作內容,並非被告伊弘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故被告伊弘公司不負連帶責任,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又被告伊弘公司與被告蔡忠傑固有搬遷廠房之承攬契約,然被告蔡忠傑另聘請吊車及兩名工人進行全日工作、且被告伊弘公司亦支付被告蔡忠傑全日吊車及兩名工人之全日工資。就被告伊弘公司之主觀認知,既已支付被告蔡忠傑全日吊車費用及兩名工人全部工資,則被告伊弘公司主觀認知上,被告蔡忠傑應會提供其受僱人均在有吊車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之前提下實施鋸樹活動,故被告伊弘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故意及過失。另被告蔡忠傑指示原告前往發生事故之址設屏東縣○○市○鎮里○○路000巷0號「進加汽車保養廠」,與被告伊弘公司搬遷前之廠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三巷),兩者相距幾百公尺且位於不同巷道,且被告伊弘公司廠區與「進加汽車保養廠」間設有高牆,原告欲鋸之樹位於高牆外,自被告伊弘公司廠區內、外均無法目視進加汽車保養廠或原告所欲鋸之樹,又因被告伊弘公司廠區有高牆之原因,被告蔡忠傑所聘之吊車更需自進加汽車保養廠隔壁之「駿享鋼鐵」廠區內以吊臂載運施工方可施作被告伊弘公司外之樹木鋸樹工作,故被告伊弘公司無從知悉109年2月18日下午在吊車開走後,原告攀爬上「進加汽車保養廠」屋頂之事,更證實被告伊弘公司對此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伊弘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蔡忠傑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給予工資補償;導致失能時,雇主應給予失能補償。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有關被告蔡忠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等件為證(見屏東地院卷第27至35頁),且被告蔡忠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傑給付工資補償33萬1500元、失能補助為63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95萬62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442萬1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伊弘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1.關於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法律成立之前提均係基於被告伊弘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以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為前提,惟查,原告係被告蔡忠傑僱用並受被告蔡忠傑指示,於109年2月18日從事鋸樹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該鋸樹工作乃被告伊弘公司於109年初進行廠房搬遷,由被告蔡忠傑承攬其廠房搬遷暨相關工作之一部分,且被告伊弘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塑膠射出」之產品製造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考之被告伊弘公司之所營事業與鋸樹工作顯然並無關聯,鋸樹工作亦非被告伊弘公司所營事業之「經常」業務活動、及「必要」之輔助活動,則原告受被告蔡忠傑所指示從事鋸樹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自非被告伊弘公司所熟悉之業務活動所伴隨之危險性所致,應非被告伊弘公司所得以預先防範及控制。至原告以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被告伊弘公司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即自然人蔡忠傑,而對被告伊弘公司責予罰鍰一事為據,並提出職災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據,然行政機關之裁罰並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是原告以此為據,並無可採。綜上,原告蔡忠傑所指示從事鋸樹之工作內容,並非被告伊弘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故被告伊弘公司不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之責。末原告主張其於109年年初因被告蔡忠傑承包被告伊弘公司機械維修工作,原告因而受被告蔡忠傑指示前往被告伊弘公司工作云云,此為被告伊弘公司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予採認屬實,附此敘明。

2.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伊弘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本應指定場所

負責人監督原告之工作,具有協助防免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但原告前往鋸樹時,被告伊弘公司卻未全程監督以防免災害發生,且未詳盡告知平台上有破裂之採光罩,而未事先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則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摔跌地面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伊弘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此為被告伊弘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伊弘公司具有協助防免發生職業災害義務及過失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伊弘公司將搬遷廠房工作交由被告蔡忠傑承攬一事,為兩造陳述一致,則被告伊弘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又被告伊弘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而非屬原事業單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故原告所指被告伊弘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伊弘公司具有過失,並稱:於109年2月18日

上午時有支援吊車到場且有安全裝置,但於同日下午被告伊弘公司出於成本考量,不再僱請吊車到場云云,然此經被告伊弘公司否認。經查,被告主張蔡忠傑指示原告前往發生系爭事故之處所係位於「進加汽車保養廠」之廠區,該處與被告伊弘公司廠區位於不同巷道,且兩廠區之間有高牆之阻隔,又原告欲鋸之樹位於高牆外,自被告伊弘公司廠區內、外均無法目視「進加汽車保養廠」或原告所欲鋸之樹位置之事實,並提出相關廠區位置平面圖、伊弘公司廠區內現況照片、進加汽車保養廠鐵皮屋頂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為憑,此未據原告爭執,是堪予採信。又查,證人謝孟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蔡忠傑有提到要吊車,吊車我們不懂,吊車是蔡忠傑自己叫的,吊車的報酬是蔡忠傑談的,報酬也是蔡忠傑給付,之後他再與我們公司總結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之被告伊弘公司已支付被告蔡忠傑全日吊車及兩名工人之全日工資,此有請款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伊弘公司辯稱其無從得知被告蔡忠傑僅僱用半日吊車,亦無從知悉109年2月18日下午在吊車開走等語,應堪採信。再查,證人謝孟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蔡忠傑帶來的人後來有發生意外事故,你是否知道?)答:那天他僱用吊車來時,在開始的作業時我們有跟他確認吊車安全方面的事,包括吊車有吊籃、安全護欄、安全鎖之類的,他的安全措施基本上有做到,因為公司搬遷,須要載運、送貨等,所以就完全交給蔡忠傑處理,當我知道蔡忠傑的人員掉下來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員電話告知我說有人摔下來,我才知道是蔡忠傑的人掉下來。」、…「當時我不在場,大家七嘴八舌的,說他從那裡爬過去的,我有去看現場,房子非常矮,鐵皮屋的縫細非常小,我無法想像他是如何爬過去的,我想說怎麼可能他爬得過去,保養廠也不是屬於我們這邊的,他怎麼會跑到後面去,勞檢所問我事發經過,我就把大家說的內容轉述給勞檢所的人員聽,當天我不在場,我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人了。沒有人清楚原告是怎麼上去的,為何會跑到隔壁摔下來的,大家都充滿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則證人謝孟欽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不在被告伊弘公司廠區內,是其於109年9月8日勞安署之訪談紀錄自非親眼見聞之事,故原告僅以謝孟欽於109年9月8日勞安署訪談紀錄之記載稱:「…當天2人從事鋸樹部分,陳員自本工廠利用梯攀到別人廠房…」(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主張被告伊弘公司有過失云云,難以逕採屬實,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其他舉證,綜上,堪認被告伊弘公司對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性,故原告指稱被告伊弘公司有過失行為致其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伊弘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依據,則原告對被告伊弘公司請求給付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195萬62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傑給付442萬1375元(含工資補償33萬1500元、失能補助為63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95萬62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伊弘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各項損害,合計金額442萬13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蔡忠傑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蔡忠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