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翁小珠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 號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新臺幣17,4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約定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詎於111年3月27日突遭主管廖振宇以原告身上味道不適任工作為由,告知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上午廖振宇又告知做到今日(28日)即可,讓原告倍受屈辱,當日無法工作而請事假,並配合被告公司填寫員工離職書,原告遭非法資遣,乃於翌日(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任職期間對主管廖振宇之來電並無拖延回應情事,甚於休假日亦努力複習工作內容,縱原告無法達到主管期望之工作標準,仍應先施以教育訓練或懲戒等方式促其改進,原告亦願改正,上班時間不接聽與工作無關之電話或LINE,被告並無任何促原告改進之方式,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1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約定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其於111年3月27日遭主管廖振宇以原告身上味道不適任工作為由,告知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上午廖振宇又告知做到今日(28日)即可,原告當日即請事假,並填寫員工離職書,原告於翌日(29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111年3月薪資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與廖振宇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111年3月28日請假單、員工離職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已盡解僱最後手段性,即難認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於解僱後之翌日(111年3月29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查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19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於其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84頁),則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0,300元(290,00×21/30=20,3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月薪為3萬元,高於與被告約定之月薪29,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報酬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其中2,900元【即111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2,900元(29,000×3/30=2,900),應於4月10日給付】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其餘17,400元【即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17,400元(29,000×18/30=17,400),應於5月10日給付)】應自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