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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柯俊安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0201元(含獎金薪資2萬6201元、加班費2萬4000元及退休金差額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159元(含季獎金薪資1萬8910元、短缺薪資4萬1873元、加班費2萬4000元及退休金差額63萬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同一訴訟標的,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7年6月1日因被告核准原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而合意終止,並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季獎金薪資、退休金差額及加班費,如下述:(一)薪資差額4萬1873元:原告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3月及4月所得受領之薪資應分別為5萬5600元、5萬5600元、5萬5600元、5萬8139元,共22萬4939元,但原告薪轉明細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4萬0664元、107年1月12日4萬8650元、107年3月12日4萬8519元、107年4月12日4萬5233元,共18萬3066,則薪資差額共計4萬1873元。(二)季獎金薪資差額1萬891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領取工資有兩部分,其一為本薪;其二為每季獎金工資。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時,單一月份本金加上按季發放獎金數額仍達13萬4741元,扣除原告薪資5萬5600元為7萬9141元,則二到四月間平均獎金為2萬6380元(計算式:7萬9141元/3=2萬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僅收到7470元之季獎金,故應有1萬8910元之季獎金差額(計算式:2萬6380元-7470元=18910元)。(三)退休金差額63萬9376元:兩造僱傭契約於107年6月1日因被告核准原告提出之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已協議以優退方式結清退休金,並經被告給付部分退休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縱使不能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但關於給予退職金是比照退休的條件,故應有類推適用。又被告提供之獎金制度具有恆常性及固定性,原告就其勞務內容與被告請求,雇主無法按照其好惡決定給與於否,也不是雇主恩惠性的給予,也並非隨機,而是根據原告身分即擔任理財專員之勞務內容之對價性給予,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而被告公司給付退休明細表之少計獎金部分,從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期間內之薪轉明細所示之實領薪資共計55萬5016元,則平均工資為9萬2502元(元以下捨棄),故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231萬2550元(計算式:9萬2502元×25基數=231萬255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67萬3174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3萬9376元。(四)加班費2萬4000元:

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日到107年5月31日共計12個月,8點20分至8點50分及17點30分至19點40分之加班,被告每月短付加班費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之加班費(計算式:2000×12=24000)。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放季獎金之收益計算基準期間,第一季自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第二季自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依被告關於季獎金之發放規定,於當季/月之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不發放該季之各項獎金,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不予發放;另被告之季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發放需參酌被告整理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既非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給與,是否發放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4月季獎金1萬8910元,為無理由。再查,原告係58年5月7日出生,85年4月22日到職,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原告年齡49歲餘,計算年資為22年餘,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則原告請求退休金顯無理由。原告既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被告猶給與退職金,核其性質屬於恩惠性質之給與,被告本即保留准駁、計算金額之權利,兩造既已合意以該金額終止僱傭關係,自應從其規定,則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63萬9376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應依照退休金之標準給付,但原告之計算亦有誤。另原告主張短少4萬1873元薪資差額部分,係因原告未扣除福儲信託款、金控持股信託扣款、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等金額前之薪資,被告之給付實無短付薪資。再原告請求加班費2萬4000元一事,未具體指明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為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短少薪資4萬1873元,係以其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3月及4月之薪資分別為5萬5600元、5萬5600元、5萬5600元、5萬813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共計22萬4939元),對照原告之薪轉明細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4萬0664元、107年1月12日4萬8650元、107年3月12日4萬8519元、107年4月12日4萬5233元(見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共計18萬3066元),兩者之差額4萬18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873)據以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之情。然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尚有「福儲信託款、金控持股信託扣款、福利金、勞保費、團保費、健保費」等扣項類薪資,如附表所示(扣項金額總計5萬9683元),此有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單、員工持股信託委員會入會申請書、入會申請暨委託書等件影本可證,經核前開各該扣項均合法,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而,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一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4萬1873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季獎金薪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1萬8910元之季獎金薪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係將其第一季領取之獎金予以平均後,得出每月平均獎金為2萬6380元,而其第二季僅於於107年7月12日收到7470元之季獎金,據此計算短少1萬8910元(計算式:00000-0000=18910),並主張季獎金實屬工資之性質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發給原告之7470元係「107年第1季保險指定產品獎勵」,並非季獎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證,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誤認其於107年7月12日受領7470元為季獎金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公司核給季獎金之依據乃「被告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按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獎金項目、發放說明及發放週期如下:⑴季獎金:依個人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註2:非財務指標係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客戶多次贖回在申購或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證照取得之完整性及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之確實度等項目為評量指標;並視相關法令修正隨時配合調整。」(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季獎金:考量公司營運績效後,始依個人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準此可見,季獎金乃考量被告的營運績效再連結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始得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亦會考量前述辦法明定之「非財務指標」而決定,故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即得獲取之勞務對價,亦非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是難認屬工資之性質,況系爭獎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季獎金(包含季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為每季次次月12日併薪發放,第四季獎金將於農曆年前發放。」、同辦法第6條規定:「於當季/年之收益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該季/年各項獎金。」,本件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最後工作日係107年5月31日(見前案卷第121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二季之期間離職,該季獎金依前開辦法規定不予發放,非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季獎金薪資1萬891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日因被告核准原告提出之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已協議以優退方式結清退休金云云,然查,被告本於107年5月18日以無法勝任之離職通知資遣原告(見前案卷第43頁原證11、第202頁筆錄),嗣經雙方溝通、協調,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已慎重考慮被告提出之離退方案,並同意以該方案離職一情,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觀之被告提出之離退方案檢附有給付明細表1紙,其上載明被告撥款至原告帳戶金額為167萬3174元(見前案卷第123頁),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屬合意終止,而非因原告具備退休事由而終止,則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所拘束,準此,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離退金即應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即給付明細表所示之167萬3174元。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㈡工作25年以上者。㈢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58年5月7日出生,85年4月22日到職,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齡49歲又25日,計算工作年資則為22年1月10日,核與前開勞基法第53條各款之自請退休要件不符,並無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甚明,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更無退休金差額之可言。從而,原告既係先經被告以不適任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再經兩造合意以被告給付明細表所示之167萬3174元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原告未達自請退休要件,而接受被告願給付之相較於資遣費金額更優渥之離職金,此非不利於原告,故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以優退方式結清退休金一情屬實,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餘地。

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9376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萬4000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亦應同負舉證上之不利益。

2.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擔任理財專員之職務,兩造係在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而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8點20分至8點50分及17點30分至19點40分之加班費等(見本院卷第53、63頁),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2日出席調解時,已知悉該加班費爭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保存原告之出勤紀錄5年,且不得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亦即,被告經原告請求提出其出勤紀錄,即負有提出5年內出勤紀錄之義務,參以被告乃國內著名商業銀行,員工人數眾多,其應有相關出勤紀錄之設置俾得以覈實並據以計算員工薪資,故被告經原告請求提出其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應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最後一年間,每月加班費少領2000元,並請求被告提出其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自應受舉證之不利益,考之被告自承原告月薪為5萬5600元計算原告時薪為232元(計算式:55600÷30÷8=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少計加班費2000元之加班時數,每月約為8.6小時,審酌原告擔任理財專員,介紹理財產品予客戶之勞務內容,應有無法於休息時間準時休息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少計其於8點20分至8點50分及17點30分至19點40分之加班,並請求每月約為8.6小時之加班費2000元,應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每月少計加班費2000元計算12個月之總計金額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扣款項目 106年12月 107年1月 107年3月 107年4月 說明 所得稅代扣 0 0 0 0 即所得稅 福儲信託扣款 2000 2000 2000 2000 員工到職時申請加入 (被證3) 金控持股信託扣款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金控不定期開放員工申請加入(被證4,見本院卷第151頁) 福利金 278 278 278 278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執 行(計算式:55,600x 0.005-278) 勞保費 962 962 962 962 依勞工保險條例執行(投保級距45,800, 勞工自行負擔962元) 團保費 568 568 568 568 員工自費加入團體保險之保費(計算式:父母住院醫療保費 520元+個人癌症醫療保費48元=568元) 健保費 1128 982 982 1359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投保級距依序為:80,200 元、69,800 元、69,800元及 96,600 元) 勞退新制自提金 0 0 0 0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執行 小計 14936 14790 14790 15167 合計 59683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