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歐真宇
江淑娥龍燕蘭蕭印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君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高屏澎東分署)申請「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提案「烹調家鄉風土:大寮文化導覽體驗就業計畫(經濟型第3年)」(下稱系爭計畫案)獲准,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而後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手冊」規定,報經該署同意,自111年1月6日起聘用原告甲○○為專案經理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192元,並僱用原告丁○○、丙○○、乙○○(下稱原告丁○○等3人)為部分工時行銷人員,時薪168元,以執行系爭計畫案,每月薪資發放日期為下個月的10日,兩造間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性,係成立僱傭關係。詎被告在系爭計畫案尚未結束前,主動向高屏澎東分署終止系爭計畫案,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1年5月5日預告通知原告4人工作至111年5月15日止終止進用,但並未給付原告4人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之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經原告4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另原告丁○○、丙○○、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11年5月15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六)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11年5月15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丙○○。(七)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11年5月15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蓋系爭計畫係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主導,被告僅為協助角色,原告4人乃是與高屏澎東分署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是與被告簽署,原告4人之晉用及薪資亦由該分署所決定及給付,被告僅代繳原告之稅捐、勞、健保而已。系爭計畫案係協助就業能力不足之民眾習得所需之就業能力,進而能回到正常的職場,故以公法救助之模式,由勞動部補助進用人員的薪津、勞保、健保,用人單位僅協助提供場地供進用人員學習就業能力,用人單位等同就是受勞動部委託民間的職業訓練單位,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自非一般的勞僱關係。專案經理、進用人員在用人單位這邊實習,不只是為了用人單位營業目的,更主要是為了使自己更精熟職場所需之各種能力,而用人單位僅是配合勞動部政策提供類似真實職場的場域供就業能力不足的民眾事先有學習及實習之處所,迨實習期滿,進用人員即離開,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性,自非僱傭關係,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丁○○等3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依據。另觀之原告丁○○、丙○○、乙○○之出勤紀錄表,主管核准欄幾乎均無被告之人員核章,多為原告歐真字所蓋印,甚至少數主管核准欄為空白;原告甲○○111年4、5月之出勤紀錄表則均無任何被告人員之核章,均為其自行製作,故原告4人是否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5日間有實際工作,並非無疑,又被告曾經向高屏澎東分署申請原告4人於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之工作津貼,並請原告等人提供完整出勤資料俾利辦理,惟原告拒不提供,該分署即退回被告工作津貼之申請,是原告請求給付前揭期間之工作津貼,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4人均自111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如是,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原告丁○○等3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2.經查,原告甲○○主張其月薪3萬6192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高屏澎東分署111年1月20日高分署青字第11127008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為憑,原告丁○○等3人則主張其係部分工時人員,薪資由高屏澎東分署全額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高屏澎東分署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定經費調整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憑,足認原告4人所稱「薪資」之依據乃高屏澎東分署之上揭文件;再細觀原告提出之高屏澎東分署111年1月20日高分署青字第1112700848號函之說明欄第二、三點記載:「二、按上令修正調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之專案經(管)理人及進用人員工作津貼,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三、自111年起調整工作津貼補助標準如下: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濟型)」專案經理人:1.具有碩士學位以上及1年以上相關領域(如專案管理、行銷、研發)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3萬6192元。2.具有學士學位及1年以上相關領域(如專案管理、行銷、研發)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3萬3280元整。3.未具學士學位,但有特殊專長及管理能力,且曾任經理相當職務三年以上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3萬3280元整。㈡「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專案管理人:每月補助新臺幣3萬368元整。㈢「培力就業計畫」專案管理人: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新臺幣3萬368元、3萬3280元或3萬6192元整。㈣「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進用人員:1.新進用人員: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168元整,每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5250元整(即每月工時最高150小時)。2.獲延用之原110年度進用人員: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168元整,每月工時最高176小時(即每月最高新臺幣2萬9568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則原告甲○○所主張之月薪3萬6192元即為前揭函文所載專案經理人工作津貼補助金額,又原告丁○○等3人亦以其提出之高屏澎東分署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定經費調整彙整表所載3名進用人員補助90萬7200元,每月工時150小時,據此計算其時薪為168元(計算式:907,200+12月÷3人÷150時=168),並陳稱其薪資係由高屏澎東分署全額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4人所稱「薪資」均為高屏澎東分署補助之工作津貼,且補助金額係由高屏澎東分署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所核定之經費之事實,洵堪認定,則縱使被告為系爭計畫之申請機構,亦無礙於原告4人所領取款項為高屏澎東分署核定之工作津貼補助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經濟從屬性云云,無足可採,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可採認。又查,原告丁○○等3人簽署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第18點載明:「若用人單位要求進用人員進行非計畫所核定之工作或工作地點時,進用人員可以逕向計畫執行地就業中心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2、73頁),可見被告顯無從基於雇主之地位指派原告丁○○等3人勞務,其3人並非全然服從用人單位之權威甚明,另被告為社團法人,並非營利事業,原告甲○○乃因高屏澎東分署核准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而擔任系爭計畫之專案經理人,其負有統籌管理系爭計畫案並擔負系爭計畫成敗之地位,從而,難認原告4人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並非勞雇關係,此亦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1月3日職業字第0960068026號函要旨:「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其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與用人單位間屬公法救助關係,而非屬一般勞雇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為相同見解。
(二)綜上,原告4人對被告並無經濟上從屬性與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故原告以兩造為勞雇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暨原告丁○○等3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依據。
四、綜上述,原告以兩造為勞雇關係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暨原告丁○○等3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原告主張「薪資、資遣費」(新臺幣/元)姓名 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 資遣費 合計 薪資 工時 薪資 工時 甲○○ 36192 31天 30160 25天 6535 72887 薪資合計66352 丁○○ 25200 150小時 25200 150小時 3535 53935 薪資合計50400 丙○○ 25200 150小時 25200 150小時 3535 53935 薪資合計50400 乙○○ 25200 150小時 24192 144小時 3122 52514 薪資合計49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