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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姚慧琪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周珍主即高雄市私立禾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鳳山區誠正國

小之課後班教師,兩造成立為期1年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月薪以伊教授班級低年級學生每位2,950元、中年級學生每位2,150元計算「總收取費用」,該費用扣除優待費用1,075元,再乘以70%,另扣除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後,即為伊每月薪資,然伊實際可領取金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下稱系爭薪資計算約定),且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

㈡伊嗣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請產假,惟被告經伊於111年2月17

日補交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後,仍未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1月1月之工資,伊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故於11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系爭契約因而於110年2月21日終止。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22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工資共50,763元。

㈢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求其補足差額2,515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總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15元至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給薪數額,應以伊制式之契約進用人員勞動契約

(下稱制式契約)第5條給薪計算,故原告110年每月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工資為25,250元。伊於110年9月至11月,誤將原應給付予才藝老師的鐘點費給付予原告,始有溢付原告工資之情。

㈡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就對伊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因收

到健保署請求伊代扣原告未繳健保費之公文,為免計算爭議,故發律師函請求原告進行核算,欲待核算完畢後,始給付110年12月後之薪資予原告,並非故意不發薪。況伊已足額提撥勞退金,而無提撥不足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㈢又原告於產假結束後,應於111年2月21日開始上班,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伊已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亦無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甲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自負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兩造就原告當月工資依約應於次月10日給付,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前,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工資,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寄發甲信函,經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等節既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可認於甲信函111年2月22日達到被告以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或被告以乙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等節,均無再加審究必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就對伊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且伊另收到健保署請求代扣原告未繳健保費之公文,故欲核算清楚後才予給付工資云云。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已有明文。前開法條所定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參照)。是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暨調解案件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4頁),原告固於110年1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至111年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然雇主於調解期間既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於調解不成立後,更當遵行系爭契約按期給付工資,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已有勞資爭議,作為暫不給付工資之事由,則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原告110年9月至1

11月2月之薪資數額為何?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工資?金額若干?⒈就系爭契約之薪資數額約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薪資計算約

定為據,被告則辯稱當以制式契約第5條為準。經查,被告曾就原告110年9月之薪資,製作本院卷第197頁之簽領單,原告也已簽名於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復查原告於110年9月實際受領工資數額為25,448元,確與簽領單所載之「實領薪資數額」一致,可認兩造應有以簽領單所載之計算方式,結算原告110年9月工資之合意。而依簽領單記載之計算內容,比對原告、被告所為說明(本院卷第213頁、第282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應領薪資(A)」之計算,係就原告任教課後班之實收金額,扣除因學生總人數達20人,回饋予學校一名學生學費2,150元之半數即1,075元後,再乘以70%此招標規範約定之鐘點費支出比例(本院卷第297頁),另乘以原告「實際到班時數/原應上班時數」此出勤比例,所計算得出之數額。而「應領薪資(A)」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B)」後,即為原告當月之實領薪資。被告於110年10月後雖未製作簽領單,然被告依110年9月簽領單所載之計算方式,試算原告110年10月、11月之實領薪資為30,813元、32,204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確實與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實際所領薪資數額一致(本院卷第280頁),可認簽領單所載計算方式,應為兩造於110年9月至11月,逐月結算原告薪資之計算標準。兩造既依前開標準連續三個月給薪、領薪而無異議,依據常情,雙方實已合意以此標準結算原告各月工資。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制式契約第5條作為給薪約定,然被告

所提制式契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此約定合意,且被告稱原告110年每月工資為24,000元,實低於被告給付原告110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各25,448元、30,813元、32,004元(本院卷第280頁),更與被告自製提供予原告簽名之110年9月簽領單不符,難以據信。

⒊原告110年9月至111月2月之薪資數額認定:

⑴、110年9月:兩造就原告110年9月之薪資,既以簽領單簽名

確認,堪認該月份之原告應領薪資應以簽領單上所載之26,372元為據(本院卷第197頁)。

⑵、110年10月:

①、兩造就渠等約定原告於星期一、三、四、五應自12:00

開始出勤,星期二應自15:30開始出勤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然原告主張約定之工作日下班時間為18:00,被告辯稱約定之工作日下班時間為18:30。是觀原告已簽名之簽領單上載有「應到時數:星期一、三、

四、五:12:00~18:30(6.5H)、星期二:15:30-18:30(3H)」(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與紀錄原告上班、離班時間之訴外人簡丞楨之對話紀錄中,簡丞楨曾傳遞「一、三、四、五12:00-18:30上班,每天共6.5H、二15:30-18:30上班共3H,10月應上116小時」等語予原告,原告回應「對喔!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可認兩造約定之下班時間應為18:30,且於結算原告薪資時,兩造亦係以原告星期一、三、四、五應出勤6.5小時,星期二應出勤3小時進行結算。

②、而就原告110年10月之實際出勤時數,原告主張為111小

時,被告辯稱應以本院卷第97頁出勤紀錄之加總為據(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兩造就簡丞楨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隨班紀錄原告上班及離班時間之老師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而觀簡丞楨曾向原告傳遞「10月應上116小時、10/4提早1.5小時離開、10/6提早1.5小時離開、10/13提早1小時離開、10/18提早1小時離開,116-5=111小時」等語,原告則回應:「對喔!謝謝」(本院卷第215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應僅於簡丞楨前開訊息中,所陳明之10月4日、6日、13日、18日等特定日期曾早退外,其餘時間均係按約正常出勤,故原告於110年10月之實際出勤時間應認定為111小時【計算式:116(約定應出勤時間)-1.5(10/4未出勤時數)-1.5(10/6未出勤時數)-1(10/13未出勤時數)-1(10/14未出勤時數=111】。從而,原告110年10月之應領薪資為31,700元【計算式:(48,400元《總收取費用,本院卷第287頁》-1,075元《優待金額》)×0.7《鐘點費支出比例》×111/116《出勤比例》=3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0年11月:兩造不爭執原告110年11月實際出勤情形如本

院卷第99頁所示,且原告該月份之實際到班時數等同應到班時數(本院卷第213頁、第289頁),則原告110年11月之應領薪資為33,128元【計算式:(48,400元《總收取費用,本院卷第289頁》-1,075元《優待金額》)×0.7《鐘點費支出比例》=33,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10年12月:

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前段所規定。再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亦有規範。

②、而依原告000年00月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同月21日為止均為正常出勤,故其自110年12月1日至同月21日之應領工資應計算為22,441元【計算式:(48,400元《總收取費用,本院卷第291頁》-1,075元《優待金額》)×0.7《鐘點費支出比例》÷31(12月份總日數)X21(110年12月1日至同月21日總日數)=22,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請病假,110年12月23日至同月31

日為產假,故自110年12月22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應減半發給,該期間之工資應計算為5,343元【計算式:(48,400元《總收取費用,本院卷第291頁》-1,075元《優待金額》)×0.7《鐘點費支出比例》÷31(12月份總日數)X10(110年12月22日至同月31日總日數)X1/2(折半發給比例)=5,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故原告就110年12月之應領工資計算數額為27,784元【計

算式:22,441元+5,343元=27,784元】。扣除該月份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本院卷第281頁),原告110年12月之實領工資為26,860元。

⑸、111年1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約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111年1月均為原告產假期間(本院卷第280頁),另查兩造就原告111年1月之工資均以基本工資25,250元之半數12,625元為計算(本院卷第16頁、第105頁),堪認原告111年1月之應領工資為12,625元。扣除該月份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本院卷第281頁),原告111年1月之實領工資為11,652元。

⑹、111年2月:再原告主張111年2月之工資,應計算至111年2

月20日(本院卷第16頁),兩造亦不爭執111年2月1日至20日為原告產假期間(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111年2月工資之計算數額應為9,018元【計算式:25,250元(該月總工資)÷28(2月份總日數)X20(111年2月1日至同月20日總日數)X1/2(折半發給比例)=9,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月份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387元、健保費392元(本院卷第281頁),原告111年2月之實領工資為8,239元。

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工資為26,860元、11,652元、8,2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原告可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則其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是依前開方式計算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為止之日平均工資工資為811元、月平均工資為24,3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之任職年資為5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5,81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722元之資遣費,當應准許。

㈣原告可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金額

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按原告各月應領工資計算,被告當替原告提繳8,622元之勞退金(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替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總額經計算為9,957元(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附表三已提繳金額合計),已逾前開應提繳數額,難認原告尚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欠付工資 28,880 26,860 2 111年1月欠付工資 12,625 11,652 3 111年2月欠付工資 9,258 8,239 4 資遣費 5,722 5,722 合計 56,485 52,473【附表二】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時期工資(新臺幣/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30日 30 26,372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31 31,700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30 33,128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1 27,784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31日 31 12,625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21日 21 9,469 合計 174 141,078 日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811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24,330 備註 一、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附表三】編號 年月(民國) 當月工資(新臺幣/元)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元) 應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已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9月 26,372 26,400 1,584 1,344 2 110年10月 31,700 31,800 1,908 1,440 3 110年11月 33,128 33,300 1,998 1,440 4 110年12月 27,784 28,800 1,728 1,440 5 111年1月 12,625 13,500 810 1,515 6 111年2月 9,018 9,900 594 1,515 7 111年3月 0 0 0 1,263 合計 8,622 9,957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