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劉安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被 告 藍榮達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以前述書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0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5萬1534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2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追加第3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84年9月9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40年又12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3萬7000元,故前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元(計算式:3萬7000元/月×12月×5年=222萬元),且就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9萬0391元部分,兩者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萬0391元(計算式:222萬元+149萬391元=371萬391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部分為246萬495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22萬元+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未付工資1萬8495元=246萬49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萬6969元(計算式:2萬5453元×2/3=1萬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019元(計算式:3萬7828 元-5840元-1萬6969元=1萬50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萬50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