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秋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40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交通船水手」工作,每月工資為3萬3,500 元,於110年6月25日新週年制開始,未休過特別休假。110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上班時,與另1家公司人員發生推擠,遭公司負責人解僱,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3萬3,91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3,91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9萬0,728元(33,917×1/2×【5+《4+6/30》÷12】=90,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6,750元(33,500÷30×15=16,750),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在高雄港74號、3號碼頭均有工作人員,原告11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左右,上工前在3號碼頭公共區域毆打訴外人,為給訴外人雇主有個交代,伊公司除道歉外,並準備將原告從3號碼頭交通船部門,調回74號碼頭帶解纜部門,以免再發生衝突,但原告不同意調職,表示被調職會很沒面子,並說如果要調職就不要再作了,經當場確認後,伊公司接受原告口頭請辭,原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凌晨1時左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原告是自動請辭,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伊公司之特別休假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原告在110年3月已休過2日之特別休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帶解纜」
工作,後調整為「交通船水手」,110 年之每月工資為3 萬3,500 元,工作時間為早上6 時至晚上6 時,休息6 小時後,再於凌晨0 時出勤至早上6 時,作1 休1 。
㈡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110 年10月薪資單,記載「10/31 離職」。
㈢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申請列印之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原告自110 年6 月25日由被告公司轉入,於110 年11月1 日轉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如何終止:⒈兩造不爭執原告11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左右,上工前在
3號碼頭公共區域與他人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110 年10月薪資單,記載「10/31 離職,被告公司並於翌日及110年11月1日,即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亦於110年11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因系爭衝突被開除(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堪認在系爭衝突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僅兩造認為之終止原因有所差異,原告主張是遭被告公司解僱,被告公司抗辯是原告不願被調職,主動請辭。
⒉依系爭衝突時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是本件衝突中
之積極揮拳者,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照片、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交通船水手甲○○證稱略以:當時伊在3號碼頭調度站上班,系爭衝突發生時伊在旁邊船上,船剛開回來,大概半夜1點多左右,原告就離開,伊先知會主管乙○○,主管請伊找人代替原告原本要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實際負責被告公司碼頭事務者乙○○證稱略以:系爭衝突時伊在家,接到電話才知道,伊先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有打架,確認有打架後,因對方被打希望有個交代,所以跟原告說從3號碼頭調回74號碼頭上班,但原告不要,說這樣他沒面子,乾脆不要作,伊有跟原告重複確認,原告確實說沒面子不要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證人所證述部分,除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外,兩造並未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告之辯論意旨狀),且核亦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及如上所述,衝突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之情形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則堪認在系爭衝突後,被告公司為息事寧人,希望將原告從發生衝突之3號碼頭,調回74碼頭工作,但為原告所不同意,因而造成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上終止,則要判斷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有無理由,當需判斷被告公司將原告自3號碼頭調回74號碼頭工作之工作調動是否合法。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被告公司將原告自3號碼頭調回74號碼頭工作之工作調動,並無證據顯示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②本件調動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在3號碼頭與他人發生系爭衝突,則被告公司辯稱係為息事寧人,才希望將原告從發生衝突之3號碼頭,調回74碼頭工作,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工作調動自難認出於不當動機或目的。③依證人乙○○證稱略以:原告原先作的帶解纜工作有加班,實際上薪水會比交通船水手的3 萬2,000元多,因為帶解纜是輪班一天8 小時有加班…原告調回74號碼頭,需先從事帶解纜的工作,因為74號碼頭交通船水手的工作已有人在作,所以告訴原告先調回74號碼頭作帶解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並未表示不同意見,顯見本件調動並無明顯之工資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此由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即擔任「帶解纜」工作,之後才調整為「交通船水手」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可窺間。④依被告公司所稱,雖是因原告身體不好,之前才會將原告從原擔任之帶解纜工作,調整為較輕鬆之交通船水手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系爭衝突前原告所擔任之交通船水手工作,較衝突後被調任之帶解纜工作,在工作性質上較為輕鬆,然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為65歲(見本院卷第3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依證人乙○○證稱略以:公司從事帶解纜工作者,有員工到65歲,領完勞保退休今後休息1個月,還是回去繼續作的,且目前是用船搭配纜車協助,拉繩子是習慣問題,一定會有點辛苦,但論年紀有比原告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就此部分證述,原告雖主張在其任職期間,公司員工就算是超過65歲,也是一直作下去,並無休息1個月再繼續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辯論意旨狀),然就同類工作者,有其他員工較其年老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再參酌帶解纜工作本為原告原本工作之事實,堪認系爭衝突調動後之帶解纜工作,尚屬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工作。⑤原告並無主張調任後之工作地點有過遠需協助之情形,亦未主張有其他家庭生活利益需考量之情形,是自難認本件調動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問題。綜上,本件係因系爭衝突,被告公司為平息爭端,在情理上不得不作之工作調動,調動後之工作雖較為辛苦,但堪認仍屬原告可以勝任之工作,且查無雇主違反上開調動規定原則之情形,是應認屬適法之調動。且由本案各情綜合判斷,應係原告在不服調動之情形下,不願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抗辯是原告不願被調職,主動請辭,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是遭被告公司解僱,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雇主依該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預告期間之適用,且未依上開預告期間規定事先告知,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始有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可言。但本件被告公司是適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原告不服調動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與上開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是適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原告不服調動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與上開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該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是適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原告不服調動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非屬上開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
金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公司之特別休假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原告在110年3月已休過2日之特別休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0年1月1日時之工作年資為4年6個月又5日,依上開規定,110年應有之特別休假為14日,如上所述,已休過特別休假2日,則110年11月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以兩造不爭執被告當時工資為每月3 萬3,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計算,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萬3,400元(33,500÷30×12=13,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3,917元、資遣費9萬0,728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6,750元,合計14萬1,395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400元及如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