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許正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傳進,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羅世雄、許正雲,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111年3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29526號函、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678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91至2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嗣原告以被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下稱解聘事由),經原告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被告(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依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告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聘約關係,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並自該日起停止向原告提供教師勞務至今。被告因前述解聘事由之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下稱原申訴評議),被告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再申訴評議)。原告對該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再申訴評議,然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不得不提前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1萬8,106元,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因再申訴評議作成,致系爭解聘決議不獲維持而失效,被告於該案中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無給付勞務之表示,亦未有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原告不構成受領遲延,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皆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3月6日給付被告101年10月15日後之薪資963,423元及代為繳付薪資所得稅50,707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前開判決確定前,被告對原告並無每月64,360元之薪資請求權存在,已生既判力,日後不得再有其他不同之主張。故原告給付被告之101萬4,130元,即非薪資,且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保有之權源,自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原告因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又被告一再向教育部舉發,教育部因此扣減原告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獎勵經費5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7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更於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文,命原告需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告薪資,逾期未辦理者,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教育部再以107年2月1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15744A號函,以原告未積極處理給付被告薪資,此行政缺失將列入高教深耕計晝經費核定之參考。原告在無法抗拒下,僅能依教育部要求於107年3月6日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是原告並非明知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仍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自不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之要件。
(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補發解聘期間本薪之規定,其所補發之本薪仍為教師於解聘不合法期間之原有薪資之一部分,此為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所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之範圍,且該條規定業經兩造於前案提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審酌,仍否定於解聘期間內,被告對原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就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至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無薪資請求權乙節,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被告無從再於本件依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其受領原告依教育部指示補發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之本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解聘被告,嗣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不予維持,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原告本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告,原告僅支付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至107年3月6日始給付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予被告,原告有給付上開薪資之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聲明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9,414 元(103年1月之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4,630元,並未包含本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補發之本薪101萬4,130元,且被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聘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1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並未引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違法解聘被告,其解聘決議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101年8月8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暫時繼續聘任被告之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用到校,拒絕被告提供教師勞務,復於105年11月2日解聘被告、於106年提起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應認被告於原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原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無須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原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遑論被告101年10月1日尚因原告未予安排任何課程,俾被告提供教師勞務致函原告,教育部更函轉被告回任教職之意,原告均置之不理,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未予詳查,率認被告向為無意給付勞務之表示,客觀上亦未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又依教育部104年10月21日臺教技(三)字第1040144055號函及被告104年10月15日104銘情字第1041015001號函,教育部命原告依103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原告除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等補發被告薪資外,尚應回任被告教師職務等,倘原告係因無法抗拒,依教育部要求給付被告薪資101萬4,130元,則教育部尚要求原告回任被告教職,原告即應照辦,原告既得堅拒被告回任,且未就教育部處分提起救濟,原告辯稱不得已而為給付云云,應屬卸詞。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尚難謂原告非明知對被告無薪資債務存在,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給付。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88、89、91頁,勞專調卷第22至24頁、第41頁):
(一)被告自88年起與原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一年一聘,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二)原告以被告涉及冒用原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認被告有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被告(即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年3月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20030895C號函核准。嗣被告前揭所為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對被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被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
(四)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
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對於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511萬8,106元(下稱原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下稱追加之訴部分)。原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追加之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廢棄發回更審,嗣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六)原告向教育部申請10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經教育部106年2月23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232052K號函說明略以:原告因教師解聘案件,未依中央教師申評會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經多次函請原告依申評會決定辦理,並依教師法給付教師薪資,原告均未積極處理,不予核配獎勵經費500萬元。又教育部106年9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34750號「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補發被告解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經教育部106年2月22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84547號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文到後7日)內完成改善,處原告10萬元罰鍰。教育部復依被告陳情,以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内補發教師薪資,如逾期未辦理,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嗣原告即以107年1月26日和春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教育部,依教育部前揭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辦理,補發被告101年8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34,970元×29個月=101萬4,130元),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至101年10月15日之薪資,及於107年3月6日給付101年10月15日以後之薪資101萬4,1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並依同條2項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511萬8,106元,於上訴時追加依兩造間聘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4,630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存在,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原告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自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萬4,130元。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解聘決議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105年4月8日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本薪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按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其立法理由為:「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九○)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基上,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嗣後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學校就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薪資補發事宜,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此亦有教育部111年5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46470號書函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又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前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教師待遇條例公佈施行前,仍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原告校教評會於101年7月31日決議解聘被告,被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原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3 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以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系爭解聘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而不復存在,原聘任關係即回復,原告應依法補發解聘期間即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服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始告確定,故原告應補發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5年4月8日之本薪。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之規定,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被上訴人學校(即本案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僅能遵守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得對該評議決定聲明不服,故系爭解聘決議經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即告確定,原聘任關係即回復,被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始回復原聘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101年8月起拒絕為被告排課、發薪,其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以教育部核准原告系爭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應繼續聘任被告,被告仍得請求報酬,不符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於前案上訴時另追加依聘僱契約、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9,414元(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被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4,630元,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2年7月31日期滿而終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本薪,合計333,21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01萬4,130元,故被告不能再請求原告給付薪資,駁回被告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65至275頁)。被告就上開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兩造聘約關係仍應存在,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原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由,駁回被告追加之訴(勞專調卷第19至33頁)。是前案原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享有待遇…等權益及保障」之規定,而未及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前案訴訟程序亦未將之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難認有何爭點效可言。
(四)承前所述,系爭解聘決議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因被告無工作事實,故原告依法僅需補發解聘期間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本薪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則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補發本薪925,539元(34,970×26+34,970×14/30=925,539)予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6日補發101萬4130元予被告,溢發88,591元(1,014,130元-925,539元=88,591元),而被告於前案依聘約關係,主張原告前開補發之薪資應抵充至103年1月,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月部分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每月64,630元(含本薪及其他加給)之薪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告無給付薪資之義務,駁回被告之請求,是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被告受領上開溢發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至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參諸其立法理由: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是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查由原告前揭107年1月26日和春人字第1070000054號函復教育部內容,其係依教育部107年1月17日台教技(三)字第1070000350A號函辦理(教育部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内補發被告薪資,否則將扣減原告107年高教深耕計畫經費及107學年度大學部四技和二技之進修部招生總量之百分之十,並按次處罰至原告改善為止),方補發被告101年8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且由原告前揭函載明「待司法判決確定後,本校如無付款必要,將主張追回」等語,顯於給付之際有所保留,並無任意給付之意,原告主張本案係請求返還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之本薪101萬4,130元(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溢領之88,591元,乃出於不得以之事由而為給付,非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且原告前揭函記載係補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本薪101萬4,130元,與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不同,惟原告前已給付被告薪資至101年10月15日,其再補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本薪,應有重複計算之誤,縱依該函文所載,乃因過失而重複發給薪資,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給付之情形,是就差額88,591元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乃被告依法應補發之本薪,原告請求返還,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勞專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