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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何孟吉兼代 收 人被 告 張勇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原告,於原告之高雄澄清展示中心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因政府推行汽車舊換新可減徵新車貨物稅補助方案,只要消費者符合相關貨物稅條例規定,便可享有汽車每輛新台幣(下同)5萬元減徵,原告為配合上開方案,於消費者購買新車同時即協助辦理貨物税減徵申請手續,惟報廢舊車及新車領牌之時間差距不可超過6個月。上述情事,原告數度透過内部教育訓練、通告等方式告知新車銷售業務代表應多加留意申辦期間,但被告因個人疏失,於任職期間,雖收受黃麗萍等12名客戶(下稱12名客戶)申請資料,卻未在期限內申辦,致12名客戶舊換新貨物稅補助權益受損,各受有5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賠付12名客戶各5萬元之舊換新補助,共計60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合約、汽車舊換新貨物稅補助相關規範内容、原告内部貨物稅補助退稅申請教育資、客戶明細表及買賣合約、舊車報廢資料及新車行照、Line對話紀錄、付款證明、聲明書及業務人員工作守則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至25、33至61、69至1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7日(見勞專調卷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係本於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