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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精益被 告 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評定伊民國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存在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原評定成績顯有失誤,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起訴求為判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及(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均撤銷(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再以書狀就伊申訴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被告學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受理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求為判令: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 年9 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 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及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 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均撤銷(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209至21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並主張: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應先經訴願程序且不服訴願決定之程序合法要件,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241至247頁),然本件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而本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程序已無上開訴願前置之規定,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就伊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存在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原評定成績顯有失誤,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其於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分別遭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為62分(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對原告作出不予晉級和減發一半年終獎金之懲處)及78分,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雖原告就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所提之申訴及再申訴案均遭駁回或不受理,然在上述過程中發現原措施存在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故可確認原評定成績顯有失誤,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基於新事證,於106年7月4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三級教評會重新評定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嗣經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被告人文教育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業已確定為由,均決議不受理原告所提申請或申復案,因學校三級教評會無視具體事證,不為實質之審議,而所持不受理原告所提申請案及申復案之理由實不成立,且校教評會基於原核予原告之103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所為措施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無法甘服遂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申訴評議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於107年9月17日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然原告以新發現之事證向學校三級教評會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評定103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學校申評會卻故意混淆兩者,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認為「本件教師申訴案,顯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申訴」因而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學校申評會並未究明具體事實而用法有誤,中央申評會則僅以原申訴評議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原告再申訴,實嫌速斷。另關於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因學校三級教評會作業階段均不讓原告得知相關決議,待原告收受「(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後,方知成績與原告自評成績顯有差異且未見相關單位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原告遂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申訴無補救實益而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告於答辯書上始提出說明,原告於中央申評會閱覽卷宗時發現學校捏造事證及中心教評會違法濫權情節,因而以所發現新事證向學校三級教評會申請重新評定成績。被告原評定之成績顯有失誤,且校教評會基於原評定103學年度成績所為懲處決議(不予晉級和減發一半年終獎金)嚴重損及個人權益,原告自無法甘服。又被告就原告上開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有諸多不公,故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事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等語。爰訴請判令:(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及(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及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事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撤銷①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②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③(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④(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⑤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⑥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⑦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等七項書面通知,原告之訴欠缺請求權基礎。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士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其聲明亦不明確且無法理解依據何在,按教師評鑑事項基於大學法之授權,本屬學校自治事項,並無所謂調查小組調查之相關依據,更何況「公正人士」為何人?應如何界定?完全欠缺依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係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其於103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為62分(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對原告作出不予晉級和減發一半年終獎金之懲處),其於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則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為78分。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以105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及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原告猶於106年7月4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學校三級教評會重新評定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嗣經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被告人文教育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決議不予受理,並分別以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及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所提申訴,顯有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由,以107年6月13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教育部台教法(三)字第1070147095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台教法(三)字第1060037108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等件(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39至107頁、第221至227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撤銷之各事項,均無依據,茲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有關撤銷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撤銷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之決定,然查,上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駁回」決定,並非被告所作成之決定,被告自無權撤銷該評議書之決定甚明,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撤銷上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之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撤銷被告(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

經查,按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而以其契約權利義務之本質所示,既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提供教學勞務,被告則給與報酬,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關係,是勞雇雙方如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並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而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以解決爭議,準此,被告以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評定原告為62分,已屬連續二次未通過教師評鑑,進而對原告作出不予晉級和減發一半年終獎金之懲處,乃被告依文藻外語學院專任教師評鑑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懲戒權之行使,自核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另被告以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評定原告為78分,通常亦會對勞工(即受僱人)造成人格上(如名譽)或財產上之損害(如減少薪資、獎金或延緩升遷),雙方因而產生之爭議,是性質上亦應屬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不得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亦應解為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是原告仍具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然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欲請求本院撤銷被告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評定原告為62分、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評定原告為78分,原告僅以決議方法具有諸多瑕疵,經其於申訴過程中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為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特定撤銷權之請求權基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得為撤銷訴訟之依據,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3.有關撤銷①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②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③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④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

經查,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且為民法僱傭契約之關係,而於勞雇雙方如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並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而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以解決爭議,詳如前述說明,然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①至④決議雖分別將原告之申訴予以「申訴駁回」或「決議不受理」,惟此僅屬被告就原告循申訴程序所作成之決定,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權之行使,自非基於勞動契約之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而非屬權利事項之爭議,當不得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是無從認定原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特定撤銷權之請求權基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得為撤銷訴訟之依據,綜上述,原告主張撤銷上開申訴駁回或決議不受理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事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一事,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上開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有諸多不公,此項請求為執行上的技術性問題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此項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體表明成立調查小組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況參酌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被告既為外語大學,其辦理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定期評鑑事宜,自屬被告學校自治範疇,是原告執憑己意,訴請判令被告應先由校外公正人事成立調查小組云云,已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自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①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②文藻外語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③(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文藻外語大學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④(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文藻外語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⑤文藻外語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⑥文藻外語大學人文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⑦文藻外語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暨請求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事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邱靜芳、朱梅欣、陳清泉、顏楚蓉、李雪甄,欲釐清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過程中存在諸多疑點,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