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廖芹生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林妤楨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69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第

6 職等考試分發至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任職,90年期間適逢台灣機械公司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給予一次離職金,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6 年6 個月,13個基數,每基數新台幣(下同)6萬4,119

元,共83萬3,547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17年3個月,26個基數,共1,66萬7,094 元,合計年資23年9 個月,39個基數,總計支領250萬0,641 元。伊於90年12月27日轉任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7 月1 日屆齡退休,任職年資15年7 個月,被告公司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8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為依據,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高退休基數45基數為據,減除伊在台灣機械公司已領離職金39個基數,僅核給伊6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67萬3,710 元。然退休金攸關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以法規命令規範之,伊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以系爭辦法及上開函示為依據,反之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15年7 個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平均工資11萬2,285元,核給31個基數(2×15+1=31)之退休金,扣除已領之6個基數退休金,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退休金280萬7,125元(112,285×【31-6】=2,807,12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辦法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所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上開函示並無違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9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第6 職等考試分發至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任職,90年期間適逢台灣機械公司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給予一次離職金,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69年2 月27日至73 年7 月31日止,及兵役法2 年)6 年6 個月,13個基數,每基數6萬4,119 元,共83萬3,547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73年8 月1 日至90年11月19日)17年3個月,26個基數,共1,66萬7,094 元,合計年資23年9 個月(尾數超過半年不足1 年以1 年計),39個基數,總計支領250萬0,641 元。

2.原告於90年12月27日轉任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7 月1 日屆齡退休,任職年資15年7 個月,被告公司扣除原告在台灣機械公司已領離職金39個基數,故給予6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合計67萬3,710 元。

3.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如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下稱系爭函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以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其餘事項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就勞動條件(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時,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兩造不爭執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依上開規定,就本件退休金之計算,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非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補給280萬7,125元,於法顯屬無據(此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單純之私法關係、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是否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政府就被告公司持股多寡等,均無關連,原告相關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2.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辦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系爭函示意旨大致相同,此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退休法令,甚為明確。而如上所述,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原任職經濟部所屬台灣機械公司,因配合政府國有事業民營化政策於90年11月20日離職,並於90年12月27日轉任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則有關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之退休金計算,當應適用其退休時(106 年7 月1 日)有效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而原告並不爭執如依系爭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67萬3,710 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已給付,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至原告主張退休金攸關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以法規命令規範之,伊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以系爭辦法及上開函示為依據部分,因此屬需賴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度爭議之問題,大法官表示意見前,並無可取代之公務員退休法令可資適用,故此部分主張即使有理,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如非90年11月19日自台灣機械公司離職時,僅能被強制以當時較低之工資結算,則其106 年7 月1 日退休時,以平均工資每月11萬2,285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將可領得退休金505萬2,825元,較實際領得之退休金317萬4,351元(2,500,641+673,710=3,174,351),可多領將近200萬元云云。然實際領得317萬4,351元中之250萬0,641元,係在90年11月19日前後所領,約在106年7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之15年7 個多月前,此期間可作各種之投資利用,至106年7月1日當非原有之價值,摒棄近年臺灣地區經濟環境甚佳之情形不論,單以法定利率計算,乘以1.05之15次方,15年前之250萬0,641元,在原告退休時約有2.08倍(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即有約520萬元之價值,超過如原告所稱以11萬2,285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所得之505萬2,825元,是依系爭規定計付退休金(含離職金)之結果,並不能逕認對原告不利,特此敘明。

4.原告雖聲請調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100年新進職員甄試簡章,以證明其不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但原告並不爭執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其90年12月27日任職起至106年7月1日退休止,被告公司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蓄明細」及「計算依據」,但此與本案之退休金計算並無關連,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依據,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280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