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徐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徐淑娟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12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6,127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魯遠(下稱徐魯遠)之母。徐魯遠自109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昆仲公園案場(下稱昆仲案場)工作中突發性暈倒在作業現場,後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徐魯遠於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僅休假1日,發病日前連續42日出勤大夜班,每日工時為10.5至12小時。徐魯遠因超時工作、夜班工作、連續工作,工作負荷顯然過重。依照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徐魯遠工作負荷過重已經具備工作負荷要件,且不能證實徐魯遠之死亡為其他疾病促發,即應認為徐魯遠之死亡與工作負荷過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32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徐魯遠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照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年尚有8.8年,有賴子女4人扶養,徐魯遠應負扶養義務為1/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3萬9,545元。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徐魯遠出勤紀錄所示每月工作時數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上限288小時。徐魯遠的工作範圍原負責信件收發,人員及車輛進出管理,公園巡視等,屬於早班工作範圍。徐魯遠負責晚班,由於昆仲案場晚間上鎖,僅負責每兩小時的工作巡視,中間的時間都屬於備勤,可以自由休息的時間,實際上休息時間超過1.5小時,工作負荷並無過重。再者,徐魯遠應徵時依「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規定至大東醫院進行之體檢,有主動脈彎曲、主動脈擴大、高血壓等原有疾病(下稱系爭舊疾),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病歷書面鑑定書(下稱高榮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法判定徐魯遠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之後果,難認徐魯遠死亡是因工作負荷過重所致。且徐魯遠疏於照顧系爭舊疾,本身與有過失。縱認徐魯遠未積極治療非屬過失,但系爭舊疾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原因力,也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徐魯遠曾在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間受僱被告,原告為徐魯遠之母親。

㈡徐魯遠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被告之昆仲案場

工作中突發性暈倒在作業現場,後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

㈢原告為29年2月14日生,起訴時年8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依

内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公布之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證5)。原告餘年應尚有8.8年仰賴他人扶養。原告育有子女4人(包含徐魯遠在内),則徐魯遠若未死亡,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乃為4人,亦即徐魯遠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4 。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9

42元(原證6),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故平均每人每年度可支配所得應為275,304元(計算式:22,942元×12月=275,304元/年)。徐魯遠應負擔扶養費以每年68,826元計算。

㈤徐魯遠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發病前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如附表二所載。徐魯遠於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7日連續12日於昆仲案場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到早上7時,符合連續從事職務12日以上且該期間每日為深夜時間之加班。

㈥調解卷第110至118頁勞動檢查報告之工作天數、時數、地點資料不爭執。

㈦依照徐魯遠109年2月25日體格檢查表,徐魯遠身高166公分、

體重87公斤、BMI32、腰圍100公分,屬肥胖體態,並且受檢當日量測血壓213/132mmHg顯著偏高,胸部X光攝影顯示主動脈擴大。徐魯遠並無就醫以控制自身疾病之進展。

㈧如果徐魯遠的死亡與工作負荷過重有因果關係,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徐魯遠的死亡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有無過失不法?㈢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系爭舊疾以及工作負荷過重為徐魯遠死亡之共同原因∶

1徐魯遠生前工作負荷過重∶

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本指引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此有參考指引第一條導論可以參考。參考指引雖是作為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判斷之參考,但其內容參酌醫學專業學理,針對目標疾病、工作負荷態樣、客觀評估方式,制定判定標準,應可作為判斷勞工是否因職業原因致生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輔助參考標準。

⒉徐魯遠死亡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乎參考指引目標疾病中

腦血管疾病之腦出血目標疾病,且其工作形態為輪班或夜班工作,工時多為12小時,依照參考指引第6條第二項3.3.2⑵、⑷,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先予敘明。依徐魯遠如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07.5小時,超過100小時,按照參考指引第6條第二項3.3.1.1,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可見,已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徐魯遠發病前有工作負荷過重乙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昆仲案場夜間上鎖,徐魯遠僅負責每2小時的

巡視工作,其餘時間都屬備勤,可以自由休息,工作負荷並無過重。惟查,昆仲案場夜間上鎖,不代表保全除巡視外,就無須執行監視性工作,否則夜間上鎖即可,又何須保全人員巡視?且夜間人流稀少,若有狀況,保全須一人承擔,縱使可以呼叫支援,但也是緩不濟急,工作壓力未必較輕。夜間工作者因生活作息顛倒,尚會導致身體調適上的負擔加重,即便工作內容主要為監視性工作,也難排除對於原有高血壓產生惡化之影響。何況徐魯遠生前連續12日於昆仲案場從事夜班工作,對於已有系爭舊疾之徐魯遠而言,更是加重身體負擔,被告辯稱無工作負荷過重,顯無可採。

2系爭舊疾與工作負荷與徐魯遠之死有共同因果關係∶

⒈經調查,個案(指徐魯遠)應為長期高血壓、代謝症候

群徵象未就醫控制自身疾病進展造成出血性腦中風;惟經作業內容評估,其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並且有超時工作、夜班工作及連續工作造成之心理負荷,判斷其長期工作過重與促發疾病惡化相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2月8日勞職保1字第1111006586號函文暨所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過勞職評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276至277頁)。核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866號函、111年1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931號函文函覆本院∶一般出血性腦中風主因為高血壓,惟臨床經驗上認知加班時數長度可為出血性腦中風之促發或惡化原因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

9、155頁)。足見系爭舊疾中之高血壓為徐魯遠死亡主因,且工作負荷過重為促發或惡化之原因,均與徐魯遠死亡有關,為徐魯遠死亡之共同原因。

⒉被告雖辯稱高榮鑑定報告,無法判定徐魯遠因工作負荷

過重而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而否認因果關係等等。經查,高榮鑑定報告雖以∶徐魯遠就職前即有罹患高血壓,109年2月25日大東醫院體檢血壓達213/132mmHg,己達危急高血壓等級……。己知高血壓與動脈瘤皆是引發蛛網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且血壓越高,危害越大,國際間早已多有研究……無法判定是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之後果(本院卷第267、268頁)。上開鑑定結果以系爭舊疾為出血性腦中風之主因與高醫認定並無二致,足以佐證系爭舊疾亦為徐魯遠死亡之原因。又工作負荷過重促發出血性腦中風之發生,業如前述,自已具備因果關係。若工作負荷過重已使病情超越系爭舊疾之自然病程,則系爭舊疾可能即與徐魯遠死亡無關,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徐魯遠死亡責任。如工作負荷過重尚未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則須考量系爭舊疾與工作負荷過重是否同為徐魯遠死亡之原因。不能因無法判定工作負荷過重而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反推出血性腦中風與工作負荷過重『全然』無關。此應僅涉及因果力多寡之判斷,尚難認工作負荷非徐魯遠死亡之原因之一。

㈡被告有過失不法∶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職安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可知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勞基法是為保障勞工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徐魯遠死亡前一個月加班時數長達107.5小時,已超過法律

所允許之46小時甚多,且有連續12日均為輪值夜班。被告身為雇主,有就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妥為規劃、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為預防之義務,且徐魯遠尚有依照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規定前往體檢,被告本可注意並予以預防,然被告仍允許徐魯遠加班多達10

7.5小時、連續夜間加班,顯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基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徐魯遠所患出血性腦中風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並無提出依照勞基法84條之1報備之證明,也無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稱每月工作時數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上限288小時,並無可採。

㈢被告得主張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合理分配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風險承擔比例。若被害人之身心因素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原因力,卻僅由加害人單獨承受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有失公平,此時即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以求加害者與被害者共同造成損失之賠償責任公平分配。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徐魯遠對損害之發生若有過失,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系爭舊疾及徐魯遠疏於控制疾病進程,為出血性

腦中風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不法對徐魯遠死亡結果之貢獻度有限,此時若使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形同被告承擔非己可得控制之系爭舊疾之損害結果,徐魯遠卻全無責任,此與法益所有人應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有所扞格。參酌前揭1之說明,基於公平合理分配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尚屬可採。又高醫、高榮鑑定報告均認為高血壓為出血性腦中風之主因,過勞職評報告亦認為長期高血壓、代謝症候群徵象未就醫控制自身疾病進展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徐魯遠於員工應徵基本資料表之個人身體狀況欄就高血壓竟無勾選還予以確認簽名(本院調解卷第149頁)以及被告作為雇主應盡照顧義務,且徐魯遠生前加班之具體情形等種種情事,認減輕被告40%責任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為29年2月14日生,起訴時年81歲,依内政部統計處1

10年8月6日公布之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證5)。原告餘年應尚有8.8年仰賴他人扶養。原告育有子女4人(包含徐魯遠在内),則徐魯遠若未死亡,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乃為4人,亦即徐魯遠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4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94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徐魯遠應負擔扶養費以每年68,826元計算,為雙方所不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512,429元【計算方式為:68,826×6.00000000+(68,826×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12,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

】。原告只請求493,545元,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侵害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徐魯遠之母,學歷為國小畢業,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涉及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揭露),及原告因此承受喪子之痛,並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93,545元,按照被

告應負擔60%責任計算,即為896,12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調解卷第73頁),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一∶徐魯遠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 計算期間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註) 發病日前第1個月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25日 283.5 107.5 發病日前第2個月 109年09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 136.5 0 發病日前第3個月 109年08月28日至109年9月26日 122.5 0 發病日前第4個月 109年07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 129.5 0 發病日前第5個月 109年06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 185.5 9.5 發病日前第6個月 109年05月30日至109年6月28日 84 0附表二∶徐魯遠發病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 計算期間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註) 發病日前第1個月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25日 283.5 107.5 發病日前1-2個月 109年09月27日至109年11月25日 420 34.0 發病日前1-3個月 109年08月28日至109年11月25日 542.5 4.8 發病日前1-4個月 109年07月29日至109年11月25日 672 0 發病日前1-5個月 109年06月29日至109年11月25日 857.5 0 發病日前1-6個月 109年05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 941.5 0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