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政璜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施並佑
賴芸芸簡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為廢止其住所,此為民法第24條所明揭,故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4月9日入境,同年5月21日起又出境至今,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惟其於112年3月23日即具狀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25樓之9(見本院卷第67、79頁),且前於111年6月23日已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至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後,即應可預見此後法院之文書會送達其指定之上開處所,該處所自應處於可隨時收受之狀態,倘嗣後有出境而無法親自、即時收受該址文書之情形,亦應事先向法院陳明。上訴人固曾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及就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請假(見本院卷第79頁),但請假部分未據其提出無法到庭之相關事證,業經受命法官通知不准改期(見本院卷第87、88-1頁),聲請停止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117、121頁)。是以,上訴人既未主動陳報國外送達地址,戶籍地址亦未遷移或遷出國外,再觀其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為罹病需至大陸地區之中醫院中藥針灸(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僅係為就醫目的而暫住大陸,應有歸返之意,難認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故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其指定送達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遭雇主即訴外人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解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為由,依行為時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7 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000 元及生活補助費14萬4000 元。上訴人有先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求職登記,惟因美國瘟疫劇烈,薪資不如前而較難錄取,且上訴人之母蔡王閃遭遺棄、虐待,上訴人單獨任其監護人,一戶2命亟需補助,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現年50歲有工作能力為由,於110 年3 月10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1031774800 號函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予補助,顯有故意過失,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補助勞訴期間生活費最初申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3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補助」,同條例第7條第2項更規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下稱基金)之保管及動支,應由該基金設置之管理會審議,成員包含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明定「申請案經審核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時,不予補助」。上開各規定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而給予行政機關於執行上之裁量空間,由行政機關具體、個別審究申請勞工有無工作能力及資力是否可維持勞工訴訟期間之最低生活條件,而作出准否之行政裁量。上訴人之申請案,係經基金管理會於110 年
2 月24日之第6 屆第1 次委員會審議,而決議生活費、裁判費均不予補助。生活費部分,係考量生活費補助並非僅以所得為補助標準,上訴人現年50歲,屬青壯年且無身心障礙,具相當工作能力,應以就業媒合、重返職場為主,故不予補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一審敗訴,不服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本院以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遭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既敗訴確定,即無訴訟實益,故裁判費不予補助。被上訴人係依據基金管理會之審議結果,於110 年3 月10日作成系爭處分,上訴人嗣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6月9 日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所屬公務員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拒絕補貼50歲高齡勞工,顯失公平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以其遭雇主中壽公司解僱,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為由,依行為時系爭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7 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生活補助費14萬400
0 元,經基金管理會110 年2 月24日第6 屆第1 次委員會審議,而決議生活費、裁判費均不予補助,被上訴人遂據此於
110 年3 月10日作成系爭處分。上訴人嗣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6 月9 日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系爭處分函文、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77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103-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拒絕補助,顯失公平,
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5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但同條第3項另明定:「第一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且同條第4項明定:「第一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高雄市政府據此訂定之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明揭:「(第1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足見符合系爭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之勞工,雖得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基金補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然倘經審核認定顯無補助必要,依法本得不予補助,被上訴人有准否補助之行政裁量權。
⒊再系爭條例第7條第2款已明定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由基
金設置管理會審議,同條例第8條第1項更就管理會之委員人數、組成為明文規定。上訴人之申請案,係經依法組成之基金管理會110 年2 月24日第6 屆第1 次委員會審議,而決議生活費、裁判費均不予補助,決議所憑「上訴人現年50歲,屬青壯年,且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應以就業媒合,重返職場為主,為免勞工福利依賴,爰生活費不予補助;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已敗訴確定而不予補助」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該審議結果,作成系爭不予補助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且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
⒋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未表明被上訴人之公務員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節、侵害上訴人何權利,及上訴人因上述權利受侵害有何損害暨相關證據,本院於112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1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收(見本院卷第119-120、121頁),但上訴人迄未補正,顯與前述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拒絕補助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補助勞訴期間生活費最初申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