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稇朝
陳素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國字第9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依其於系爭事件所為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1,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