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朱桂萱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持有訴外人許雅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遭許雅雯提告涉犯侵占罪,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惟伊係經許雅雯同意而保管系爭權狀,並無侵占犯行,已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詎承辦檢察官瀆職而不聽錄音檔,亦不看譯文,逕將伊起訴。嗣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院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承辦法官亦瀆職而不聽錄音檔、不看譯文,且於開庭時一直強迫伊承認犯罪,否則即要判決伊被關,伊慮及尚有幼子要照顧,不得已承認犯罪,該法官即草率判決伊犯侵占罪。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伊所提錄音證據後,終獲判無罪。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及法官之前揭瀆職行為,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意識之過失,致伊有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紀錄,且影響伊後續他案及保護令之申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另請求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償60萬元等語。
二、被吿抗辯:㈠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抗辯:原告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
伊機關請求,伊機關所屬承辦檢察官亦無瀆職行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辯:伊機關所屬法官乃職司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基於審理所得相關事證,依其心證為事實及法律上論斷,並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書,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情事。又原告固於刑案一審判決遭處拘役30日,經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原告無罪確定,原告即無受有自由或權利之侵害。再者,伊機關法官並未因參與上開刑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持有系爭權狀,遭許雅雯提告涉犯侵占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前揭侵占案件嗣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54 號,原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判決原告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㈢原告不服前揭刑案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原告無罪。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吿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請求,經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 年2 月21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賠償:
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⒉原告自承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吿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訴當非適法,而屬顯無理由。至原告有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面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賠償,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償:⒈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按推事(即現行規定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2條第5項,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法官需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屬法院始需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
⒉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辯稱其所屬承審本案之法官,未因參
與上開刑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犯罪紀錄,則一審法官未因參與本件刑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無需負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訴,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