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黃瑞華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玲,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蔡麗惠,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230051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憑,並經其於112年2月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本件因被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蔡麗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3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5至128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9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2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韋柏與孫州男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24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由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由孫州男自行處理」。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孫州男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與孫州男等人持系爭調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數次前往被告機關之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聲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更名為孫州男,再更名為原告,惟鹽埕分處以系爭調解書雖記載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楊韋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未記載相關變更房屋稅籍,致被拋棄的系爭房屋在法律上變成無主物,不在房屋稅課徵範圍,且因系爭房屋尚未拆除,房屋稅籍無法註銷,在系爭房屋未消滅前,楊韋柏在法律上仍是系爭房屋的房屋所有人與房屋稅籍名義人,如欲變更房屋稅籍須依法經楊韋柏同意,否則只能依系爭調解書的文義,拆除被楊韋柏拋棄之系爭房屋,始能註銷房屋稅籍,且需楊韋柏親自到場辦理為由,拒絕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申請。然系爭調解書已記載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業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楊韋柏實與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係,原告乃於108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處長信箱申訴反映上情,惟被告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由,回覆歉難辦理(下稱第一個行政處分)。原告再依回覆詢問鹽埕分處是否接受由調解書當事人孫州男變更房屋稅籍,鹽埕分處卻改口表示依系爭調解書文義,楊韋柏與孫州男僅約定拆除系爭房屋解決土地占用問題,無移轉房屋所有之意思表示,孫州男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無變更房屋稅籍之權利,並表示原告只能遵守系爭調解書,拆除系爭房屋,然後註銷房屋稅籍,若要變更房屋稅籍,須依法經過楊韋柏同意,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私權紛爭。嗣原告依上開處分及鹽埕分處之建議,由孫州男以系爭調解書聲請人、原告為代理人,以楊韋柏在系爭調解書已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卻不願拋棄房屋稅籍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楊韋柏配合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以讓孫州男變更房屋稅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方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惟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民事裁定駁回孫州男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孫州男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民事裁定固駁回孫州男之聲請,惟認定「1.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堪認相對人(即楊韋柏)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異議人(即孫州男)自行處理該屋…相對人既已為拋棄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屋)所有權並由異議人自行處理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即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執行法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2.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盡公法上的義務,而房屋稅籍變更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本件相對人已對異議人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由異議人自行處理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並不因相對人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異議人而有異…」。原告遂以系爭民事裁定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至鹽埕分處提出契稅申請,鹽埕分處竟表示系爭民事裁定違法錯誤,其不受拘束,並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97900037號函覆原告系爭房屋非屬契稅之課徵範圍(下稱第二個行政處分)。原告向鹽埕分處主任及盧股長詢問第二個行政處分何意,鹽埕分處人員仍以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雙方約定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方式解決土地占用問題,並無移轉房屋所有之意思,孫州男無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原告亦不可以善意第三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且房屋稅籍變更須當事人間經由購買或贈與房屋始可為之,之前並沒有以拋棄房屋來變更房屋稅籍之事,倘公務員依據有問題之系爭調解書與違法錯誤之系爭民事裁定變更房屋稅籍予孫州男,恐有遭屋主楊韋柏提告圖利罪之虞,況為房屋稅籍實務上是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所有人證明,事關私權紛爭,原告應至法院解決三方(即楊韋柏、孫州男與原告)私權紛爭,始能辦理公法上房屋稅籍變更。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楊韋柏拆除水電,需辦理房屋稅籍過戶始能恢復水電,自108年8月起即一再向鹽埕分處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申請,均遭拒絕,又向立法委員陳情,亦仍獲相同答覆,後在立法委員助理協助下向被告提出訴願,惟經溝通,被告承辦人員蘇志峰仍表示楊韋柏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難以類推適用房屋所有權,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對象亦未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適用的法條為孫州男或原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未料,鹽埕分處以釐清事實為由,於109年3月12日約談孫州男到案說明,惟談話過程完全不問稅籍如何處理,只問孫州男為何至今尚未拆除系爭房屋,以誘導孫州男承認當初調解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房屋解決土地占用問題,並將之斷章取義紀錄在談話筆錄(下稱系爭談話筆錄),原告多次檢查及要求修正系爭談話筆錄,鹽埕分處主任不僅動怒,甚至訓斥原告在妨礙調查,縱原告欲提出新事證補充說明,亦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所提出新事證不具說服力及系爭談話筆錄的題目並無設定要問房屋稅籍為由拒絕。原告將上開事實向被告之處長室及政風室投訴,惟政風室函覆表示該主管行為在釐清案件爭點,實為原告誤解,原告只能再向法制局投訴,上情益徵被告在偏見、缺乏理解下,進行不公平調查,更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為理由,拒絕討論及紀錄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及新事證,難認被告立場客觀中立。原告多次向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詢問系爭調解書的内容何意,均獲回覆「楊韋柏拋棄建物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包含最終的拆除,但是楊韋柏不同意變更房屋稅籍,因為房屋稅籍是房屋所有人的證明,等到孫州男拆除完畢房屋稅籍自然會註銷,除非被告認為可以變更房屋稅籍」等語,原告將上述回覆告知被告,被告仍表示變更房屋稅籍須經過楊韋柏同意,且被告機關依據調查結果作成如下行政解釋:1.依據系爭調解書、楊韋柏的聲明書及旗津區調解委員會的函覆,被告認定案件爭點在於孫州男未遵守調解約定拆除系爭房屋,與被告無關。2.依據楊韋柏的聲明書,兩造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孫州男之意思表示,楊韋柏亦未同意孫州男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惟有依規定向楊韋柏購買系爭房屋或是獲得楊韋柏同意贈與系爭房屋,始能變更房屋稅籍,系爭調解書沒有寫變更房屋稅籍,代表雙方沒有移轉房屋所有之意思表示,因此孫州男無權變更房屋稅籍。3.依據系爭契約書,内容載明由賣方孫州男負責拆除系爭房屋,再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承受賣方孫州男之權利與義務,系爭房屋應該由原告負責拆除。4.依據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均未表明系爭房屋有移轉及點交給原告,代表原告與系爭房屋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請求被告機關變更房屋稅籍,原告只能另循司法途徑釐清應該由誰(孫州男或原告)遵守系爭調解書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然被告上開解釋顯然錯誤,致孫州男受誤導,因而向原告表示為遵守調解約定避免訟累,寧願自掏腰包花錢拆除系爭房屋,且被告曲解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均未表明系爭房屋移轉及點交給原告,孫州男乃要求原告限期搬走屋内所有物品,否則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拆除,致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遭拆除時,原告雖報警,惟仍無法說服警方出勤保護系爭房屋。嗣高雄市政府於109年8月20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解釋,被告新承辦人竟表示因為沒人知道系爭調解書寫的處理兩個字可以處理什麼,原告怎麼把系爭房屋拆除?如果沒有拆除的話,依該訴願決定書,被告變更房屋稅籍予原告,惟系爭房屋業已經拆除,房屋稅籍已註銷,該案已結案等語。又孫州男拆除系爭房屋實與被告各種不當判斷、違法裁量、違法行政處分、不正義之調查及錯誤的行政指導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原告已於110年3月2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1.被告先不當判斷系爭調解書有問題,做成第一個行政處分,復又裁量逾越認定系爭民事裁定違法錯誤,做成第二個行政處分,並在偏見和缺乏理解之情形下,裁量濫用調查,在不公平的調查過程得到知識不正義之證據,錯誤認定問題在孫州男未遵守調解約定拆除系爭房屋(無主物),誤導孫州男及原告惟有遵守調解約定拆除系爭房屋(無主物)始能同時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與房屋稅籍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2.其次,原告以系爭民事裁定向被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方式之理由明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被告於此情形之民事裁量萎縮至零,理應負有作為義務,主動變更房屋稅籍,惟被告機關竟裁量逾越認定系爭民事裁定違法錯誤,不但以孫州男違反系爭調解書的約定為由,一再違法駁回原告之房屋稅籍申請,甚至當眾大罵原告濫用訴願處理私權紛爭,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私權紛爭而非亂提訴願,對原告施加不當壓力,把原告矮化成與系爭房屋毫無關係之人,致原告以為惟有遵守系爭調解約定拆除被楊韋柏拋棄之系爭房屋,始能同時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與房屋稅籍問題,被告上開裁量濫用調查及知識不正義的行政指導明顯侵害原告的事實上處分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⑵自108年8月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至109年8月20日訴願決定日期止,若以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則受有租金損失計15萬6000元(13,000元×12=156,000元)。⑶兩次搬家費用損失3萬元。⑷因被告機關誤導,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支出費用3,0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失共計218萬9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6000元+3萬元+3000元=218萬9000元)。另被告機關在裁量逾越情況下,濫用調查,且在知識不正義之調查過程中當眾大罵原告非調解書當事人無權發言,施加不當的壓力及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就其違法裁量及妨害名譽之所為登報道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000元。(二)被告應就其違法裁量及妨害名譽之所為登報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乃孫州男與楊韋柏間就土地占用之事,於108年4月24日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非不得交易、讓與之標的,孫州男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應會同楊韋柏共同向被告機關所屬鹽埕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辦理契稅、稅籍申報。又系爭調解書雖記載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並不受系爭調解書效力拘束,是以,孫州男與楊韋柏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共同申報契稅前,納稅義務人仍為楊韋柏,系爭房屋並非無主物,被告無權就原告與孫州男、楊韋柏間就系爭房屋之糾紛決定系爭房屋去留,僅能依法課稅,亦即有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課徵房屋稅,若要註銷稅籍停止課稅則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要件,至是否拆除以停止課稅,乃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能決定,原告並非調解當事人,卻以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資格,以善意第三人名義單方執系爭調解書向鹽埕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鹽埕分處回覆歉難辦理(即原告所指第一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非法所不許。再者,系爭調解書僅記載楊韋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並無明確表示是否移轉予孫州男,楊韋柏若有移轉爭房屋之意,自可與孫州男即可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會同申辦稅籍移轉,若無移轉之意,孫州男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實非被告所能決定,況系爭民事裁定並未涉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事宜,系爭房屋是否可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仍應回歸探究系爭調解書是已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之意思表示,若無即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課徵範圍,若有即應由孫州男與楊韋柏會同申報契稅,而楊韋柏並無不明或住址不明之事,縱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因而由孫州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孫州男仍應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契稅,是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其為申請人孫州男之委託人提出之契稅申報書,並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鹽埕分處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97900037號函覆原告系爭房屋非屬契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即原告所指第二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亦無違誤。又鹽埕分處為釐清案情,函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告知調解詳情、請孫州男與楊韋柏到場說明系調解時雙方在有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之意思表示,然過程中原告以孫州男輔佐人身分多次檢查及要求修正系爭談話筆錄,且其陳述及修改已涉及房屋稅籍情事,無關當初調解之原意,顯然偏頗並非妥當,鹽埕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禁止原告陳述,並無違反行政中立。況且,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於109年3月11日函復表示「…調解會議係由聲請人孫州男及對造人孫啟芳出席,孫啟芳並受楊韋柏委任代理,案外人黃瑞華未列席。三、依據調解過程兩造及調解委員會協調原意:對造人應於期限内清空建物所有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建物是否拆除,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兩造並無有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而楊韋柏於109年3月12日之聲明書亦表示「兩造並無有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及孫州男109年3月12日系爭談話筆錄自陳「當時雖提及拆除,如未拆除,由聲請人(即孫州男)自行使用、收益、處分及處理」等語,上情均可徵原告無法以善意第三人身分直接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所有人)名義。高雄市政府固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行政處分,然非即應變更系爭房屋之為納稅義務人(所有人)為原告,仍應視楊韋柏是否有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而由孫州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如係肯定,孫州男依法應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契稅進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所有人)名義。而原告110年3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高市稽法字第110008156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孫州男等4人僅購買旗津區旗汕段1019-8地號等6筆土地之價金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且系爭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亦載明「若稅籍可移轉予買方就一併移轉,若不行則由賣方拆除」等內容,足徵系爭房屋非交易標的,縱買賣雙方事後協議由原告自行解決稅籍,然本件實因孫州男無法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契稅,始未能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至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提訴願,惟孫州男及原告不待行政救濟結果即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致。被告實無任何違法行為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發生損害,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違法行為,況且稅捐核課乃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非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自無原告向被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怠於執行之情事存在,被告自無國家賠償義務。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孫州男與楊韋柏就土地占用事件,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108年8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雄核字第3076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
(二)原告向被告之鹽埕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更名為孫州男,惟遭鹽埕分處於108年9月12日處長信箱回覆歉難辦理(即原告所指第一個行政處分)。
(三)孫州男(由原告為其代理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楊韋柏提起拋棄系爭房屋所有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裁定駁回,孫州男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異議。
(四)原告代理孫州男於108年12月31日向鹽埕分處提出契稅申報,惟遭鹽埕分處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97900037號函覆系爭房屋非屬契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即原告所指第二個行政處分)。
(五)原告就第一個行政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5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行政處分。
(六)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遭孫州男拆除。
(七)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10年7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110008156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次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經兩造陳述一致,堪予採信,則系爭房屋如有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情形時,依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管轄之稅捐機關共同申報;又查,系爭調解書乃孫州男與楊韋柏間就土地占用之事,於108年4月24日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載:「一、對造人(按即楊韋柏)於108年5月31日前將設籍該建物之戶籍遷出、並搬離置於該建物內各項物品,逾期,拋棄該建物內各項物品之所有權。二、對造人(按即楊韋柏)於108年5月31日拋棄旨揭建物之所有,由聲請人(按即孫州男)自行處理。…」,該調解書並於108年8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雄核字第3076號准予核定(見審國卷第25頁),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此經法務部以103年4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03380號函釋甚明,準此,鹽埕分處受理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事宜,仍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縱使楊韋柏與孫州男經前述之調解成立,且就系爭調解書內容解為雙方達成移轉系爭房屋所有之合意,依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僅由當事人之一造即孫州男單獨申報契稅,而應由孫州男與楊韋柏雙方向鹽埕分處共同申報,從而,原告代理孫州男單獨向鹽埕分處提出契稅申報,遭被告所屬鹽埕分處予以駁回,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鹽埕分處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3.至原告主張其向鹽埕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更名為孫州男,遭鹽埕分處於108年9月12日處長信箱回覆歉難辦理(即第一個行政處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行政處分,然此僅係就鹽埕分處未受理原告之申請,逕以程序上駁回,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並未涉及鹽埕分處是否應准予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一事,又揆諸前揭關於契稅條例、房屋稅條例之說明可知,亦不得僅由當事人之一造單獨申報,而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縱使鹽埕分處受理原告之申請,鹽埕分處就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更名為孫州男之申請案件,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屬鹽埕分處之公務員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4.另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鹽埕分處之公務員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系爭民事裁定所處理者,係原告代理孫州男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楊韋柏必須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事,此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異議,則本院並未准予強制執行甚明,復觀之前揭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理由欄三、(二)2.之說明:「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盡公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變更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等語,準此益徵,房屋稅籍變更仍須符合行政規章有關規定,非得逕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稅籍變更。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屬鹽埕分處之公務員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5.綜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萬9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12日至鹽埕分處說明之過程遭妨害名譽,並提出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然查,被告所屬鹽埕分處辦理前述稅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並無違法情事,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鹽埕分處之公務員違法裁量云云,並無理由,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既無理由,自無庸論斷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自屬當然。又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談話筆錄在「被談話人」欄位僅「孫州男」簽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提示談話筆錄)孫州男於109年3月12日至鹽埕分處說明,原告偕同孫州男在場,但原告是否不需在該談話筆錄上簽名?)答:我不需要,因為談話筆錄把我排除,鹽埕分處有發一個函只針對調解書的當事人說明,就把我排除在外,它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該次談話之進行及紀錄本應以孫州男之意思為據,非以原告之意思為據,自屬當然,是原告執以鹽埕分處拒絕詢問房屋稅籍及拒絕原告欲提出新事證補充說明,容有誤解,另原告主張鹽埕分處主任不僅動怒,甚至訓斥原告在妨礙調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逕採原告所指述情節屬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述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