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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建字第19號原 告 丞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就「109年鳳山所及屏東地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㈡」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卻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