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郭川成
郭黃芙容郭美蕙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98,2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郭芋皮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0)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後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則為系爭房地之變形。又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遂由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價金。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繼承開始時郭芋皮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