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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蕭華宏上列當事人間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之原告應保密資訊,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核此二項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不得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