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原 告 何瑞鳴
何瑞國何瑞雲何瑞玲即何瑞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何佩華
莊錦美即鄭錦美
何佩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吳寶玉所有,吳寶玉於民國84年3月2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四人與何瑞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惟何瑞強嗣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1/5存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