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原 告 蔡聯芳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蔡堡鐺之破產管理人
蔡淵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甲○○、蔡堡鐺均為被繼承人蔡吳來枝(民國96年5月3日歿、最後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繼承人,蔡吳來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所得金額於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6,773,516元發還予原告、甲○○、蔡堡鐺公同共有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甲○○、蔡堡鐺平均分配該遺產即提存金;又蔡堡鐺已受破產宣告,故分配予蔡堡鐺之金額應由其破產管理人即余景登律師取得等語,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