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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洪淑苓被 告 許舜婷

黃信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許舜婷執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原告容忍被告許舜婷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被告黃信愔前已帶領百邑設計坊工人進行3樓房屋修繕止漏工程,且已完成,乃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嗣原告提出民國112年1月6日民事聲請異議之訴追加狀,追加訴外人陳音璇為本件被告,主張應讓原告進入陳音璇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尋找屋內控水開關並銷毀之,陳音璇應允許被告進入4樓房屋浴廁管道間止漏,另請求陳音璇賠償修繕費予原告及被告許舜婷。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許舜婷、黃信愔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