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原 告 曾育翔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謝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載其住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3樓,此二址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均無管轄權。又經本院按上列高雄市左營區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被告答辯狀載其住於上列屏東縣戶籍址,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足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