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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永發被 告 林世專

林雅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是訴之聲明第三項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林蔡德壽(民國101年1月7日歿,生前住高雄市苓雅區)所遺留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則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甲○○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依職權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