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吳居南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被 告 吳佩珍
吳淑華吳雅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惟依原告所主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所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吳大壽之財產即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